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03民初433号
申请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申请人:***,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案外人: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金三角芦林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62696090218L
法定代表人:周剑火。
案外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64759511M。
法定代表人:代龙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但作为案外人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湾三期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外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经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裁定扣留被申请人***借用案外人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在案外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40万元。申请人提供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且提供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5区49栋207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自有房产为本次诉讼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申请人***借用案外人江西景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在案外人九江市濂溪区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40万元。
二、查封申请人***、***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28号5区49栋207室(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
三、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