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202民初222号
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梨树园小区D栋1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茶叶山青龙瓷厂内,。
负责人:XX林,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系该租赁站业主。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告与原告内设部门乐平瑞啟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与义务。被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起诉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才知晓上述合同的存在。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与其内设部门乐平瑞啟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其内设部门乐平瑞啟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昌江区广华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与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昌民二初字第216号)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对《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如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昌民二初字第216号判决书有异议,可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