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梨树园小区D栋1号。
法定代表人:熊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观音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拒绝协助办理竣工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送审金额为3500余万元,被上诉人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核减达1000余万元,结合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了2800万元的工程款,且不论送审金额与预审金额相差巨大,就被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款项与预审金额也存在300万元左右的差距,该审计机构预审结论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有理由拒绝认可预审计结果,就双方工程款结算争议解决之前,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事宜。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移交的竣工材料,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移交相关材料显然错误。2.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开具了税务发票。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800余万元工程款仅提供了财务凭证的复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已付款项不予确认。根据上诉人的财务数据并结合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万元,并已开具了税务发票。
竑瑞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没有结算,不影响竣工资料的移交,合同有约定,如果竣工资料不移交的话我们的工程就无法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宜。2.发票是付款的凭据,也是收款方应负义务,上诉人认为他要求的结算工程款是3500万元,我们是2800万元,按照实际的结算我们已付工程款是2800万元,这是必须要开发票的,至于总工程款是多少在结算的时候再确认。至于双方结算的问题待后续再处理,结算不影响这两个法律义务的履行。
竑瑞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按合同约定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要求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竑瑞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景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瑞启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要求移交相关的竣工资料”。原告庭审称,2014年8月份该工程就已经竣工,被告庭审称,2018年5月份,双方对涉案的工程量一直在协商,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差异,被告才迟于移交竣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15日内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移交,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差异,才迟于移交竣工资料。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移交竣工资料要以工程结算完毕为前提,被告以结算差异为由拒交竣工资料,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因有发票和付款凭证为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景德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竑瑞房地产公司移交瑞啟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二、限被告景德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竑瑞房地产公司履行对已支付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计收50元,由被告景德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竑瑞房地产公司与景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承包人于承包工程竣工后15日内提交有变更的修改合格的全套竣工图,由监理单位审核、盖章、组卷归档,与竣工资料一起归档。”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景德房地产公司应向竑瑞房地产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故景德房地产公司以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为由不移交工程资料违反了上述约定,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竑瑞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景德房地产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但未提出具体开票金额,该诉请不明确,一审法院作出“限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对已支付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故该一审判项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景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瑞啟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二、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周寿林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海根
书记员徐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