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81民初2200号
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观音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8597257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梨树园小区D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3890231Y
法定代表人余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十五天内移交相关的竣工资料交于原告。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6日经多家单位开会一致确认竣工事实,但被告却迟迟不肯移交竣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项,严重影响了原告出售的商品房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按合同约定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要求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建施工合同以及建设施工补充合同;3、一期工程(A标)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以及会议纪要;4、发票及付款凭证;5、工作联系函一份。
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送审的工程量的审计报告一直没有做出来,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瑞启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要求移交相关的竣工资料”。原告庭审称,2014年8月份该工程就已经竣工,被告庭审称,2018年5月份,双方对涉案的工程量一直在协商,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差异,被告才迟于移交竣工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15日内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移交,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存在重大差异,才迟于移交竣工资料。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移交竣工资料要以工程结算完毕为前提,被告以结算差异为由拒交竣工资料,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因有发票和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瑞启花园住宅小区A标段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二、限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平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对已支付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计收50元,由被告江西景德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