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83510。

法定代表人周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住所地江**省上饶市行政中心区吉阳中路**号。

负责人周水清,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上饶县经济开发区黄源片区,组织机构代码076862387。

法定代表人李冬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黎信洲,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省上饶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九龙湖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300吨,扣件2万只,调节杆若干,具体数量、种类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结算,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066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7元、调节杆按每天每根0.015元,钢管清洗维护费按0.03元每米一次性计收,扣件清理、上油(包括装、卸车费)0.1元每只,钢管、扣件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租用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如需延长乙方应提前一月取得甲方同意补办延期手续,租金根据约定的标准按月支付,超过3个月的租金按天计收,质量按国家建委规定标准,钢管标准(Q125235、壁厚2.753.0MM),扣件标准(双天牌,1KG),乙方在施工中应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加固方案报相关质检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住地提货,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数量、质量的确认,返还租赁物时遗失的钢管按每米18元赔偿,尺寸短缺的:6米每少一根赔偿20元,其他尺寸每少一根赔偿5元,扣件遗失按每只7元赔偿,扣件缺、坏螺栓赔偿0.5元一个、螺帽0.3元一个、螺丝0.8元一套,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向甲方偿付按所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返还租赁物除按合同承担租赁费,还应按日向甲方偿付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方在**方住所地提货货,乙方提货人为占春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分别加盖公章,占春财、第三人黎信洲在乙方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被告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476,645.45元、违约金88,515.65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7,925.6米、扣件12,745个、调节杆36个及顶托10个,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租金476,645.45元、违约金88,515.65元,返还钢管17,925.6米、扣件12,745个、调节杆36个及顶托10个,若不能返还则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至租赁物折价赔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于该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就反诉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进行审验,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至今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国家标准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窝工损失5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黎信洲根据被告指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组织员工运走租赁物并搭设脚手架等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15年8月31日前结欠的租金476,645.45元,违约金88,515.65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925.6米、扣件12,745个、调节杆36个及顶托10个,若不能返还则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至租赁物折价赔偿之日止。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共10,043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黎信洲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与黎信洲之间的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可以证实黎信洲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而且是黎信洲及其合伙人将租赁物提起使用,租金也是由黎信洲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违约金结算单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违约金等计算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没有与上诉人、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结算或审计鉴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经鉴定为不合格,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钢管、扣件等设备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在反诉时已达53万余元,且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钢管、扣件等设备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另外,根据脚手架搭设规范,上诉人实际所需的钢管仅为12万余米、扣件75000个,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相差5万余米、扣件相差28000余个,假设超出10%算正常,那么剩余的钢管、扣件哪里去了?还有租金问题,这些在原审并没有得到解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钢管、扣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万元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黎信洲是自然人,不能从事相关脚手架搭设的施工行为,其在被上诉人处签收有关货物的数量结算单据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黎信洲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内部管理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在工程基本竣工、租赁的货物基本用完、被上诉人起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提出了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不诚信的表现。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因脚手架的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其提出53万元的损失不真实。如果脚手架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不一定是钢管质量的问题,如果觉得钢管强度不够,可以加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租赁的数量、租金、违约金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信洲辩称,上诉人还欠其几十万没给,其怎么付给被上诉人?如果钢管有问题,在刚进场的时候就可以提出,现在用完了才来提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管壁厚检验原始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不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数字是手写,并未盖章,且不是鉴定报告,钢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管、扣件等设备壁厚、拉伸力指标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判认定的租金、违约金数额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是否正确;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两上诉人提出黎信洲并非其工作人员,根据上诉人与黎信洲之间的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可以证实黎信洲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经查,黎信洲在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当事人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九龙湖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黎信洲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黎信洲出具的承诺书只能约束黎信洲与上诉人。故,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租金、违约金数额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租赁费、违约金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与上诉人、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结算或审计鉴定,且钢管、扣件数量超出正常范围。经查,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租金、违约金计算明细清单及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应返还租赁物清单等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7日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庭后核对,法庭亦向两上诉人释明于庭后二天内确定,若不能确定,则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为准,但上诉人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再次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是根据收、发货清单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违约金数额及应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拟证明其承建的工程被监理单位责令停工,致窝工一个月,造成53万元的损失,经查,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工程暂停令,认为因脚手架材料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而暂停施工,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方在**方住所地提货地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提货人为占春财。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承租人在接收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时并未对租赁物提出质量异议,在使用租赁物一年多,至双方纠纷产生后才提出脚手架材料标准问题,此时工程即将竣工,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况且,根据停工令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在三日内对脚手架进行更换或加固整改,不至于因脚手架标准问题窝工一个月,可见,即使上诉人所述工程停工属实,导致停工的原因与租赁物标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再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提出的53万元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提供租赁物,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归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湖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峰

审 判 员  徐志峰

代理审判员  汪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