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2民初392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郁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白桦,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86835109,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腮陀,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947488XQ,公司地,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周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水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新和,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王新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白桦、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腮陀、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水清、被告王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4,376元、部分护理依赖费52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营养费6,660元、护理费32,190元、误工费32,1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3,76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起诉。2.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系老乡,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州奥城楼盘三期模板工程,去年第一被告***邀多名当地工人帮其钉模板。2017年11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钉模板中由于第一被告***提供的架子木板未捆绑固定,导致木板倒塌原告摔入三四米的深的排水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第一被告***和工友送到上饶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及时治疗,才保住了性命,造成了原告1、高位截瘫。2、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3、双肺挫伤。4、头皮挫裂伤。已终身瘫痪。作为家里的主要劳力,原告的受伤给这个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第一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等费用分文未付。原告的身体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叁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第二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亦应当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被答辩人***的雇主王新和,答辩人并非其雇主,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已多次到上饶来住宾馆,在工地上拦车,关施工工地大门,并没有坐轮椅,也没有叫老婆或他人扶持。答辩人具备独立行走、独立活动能力,而首次鉴定是在他家中做的,称无法行走,造成适用工伤标准上错误,在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中,我们将被答辩人能独立行走的调查笔录提供给法院,法院未转交给鉴定部门,加上被答辩人伪装丧失部分独立行走能力,导致两次鉴定的错误,为此答辩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3.被答辩人自身对其行为负有过错。被答辩人违反施工安全规则,身患多种疾病还来打工,站在铁架上未做任何安全措施,未站稳就作业导致自身摔伤;4.答辩人与王新和是共同承包模板的部分工程,答辩人包模板,王新和包人工,即45元每平方米,而被答辩人***是王新和雇请的人员,其工资由王新和发放;5.出现事故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垫付了***26万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有医院发票,银行流水等佐证。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人***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答辩人总包的九州奥城国际花园68#--72#楼,51#楼住宅商铺幼儿园地下室木模制作、支撑安装、拆除、清运工程施工。被告***是长期从事房建模板安装及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的专业人员,其既有相关技术也有固定的施工队伍、施工设备等,承包的方式也是包工包料,按106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造价,这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即是双方的合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在模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若被答辩人与被告人***是雇佣关系,则其在雇佣劳务中受伤,其人身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人***承担,在这里答辫人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徐可发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安全事故处理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乙方持现场施工人员有效身份证到相关部门办理人身保险,如发生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事故的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所以,被答辩人的受害赔偿,应由被告人***承担;3.被答辩人在模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至事故,并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并没有对模板工程施工队伍制定施工资质要求,所以,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不违法,因此,答辩人无需与被答辩人的雇主承担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6日,答辩人将开发的九州奥城三期工程68#-72#楼及人防地下室和其他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建设发包给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带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认为答辩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答辫人列为第二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新和辩称:我是做工的,帮被告***钉模板打工多年,在被告***承接九州奥城三期工程后需要模板工人做事,我和***在景德镇,***打电话叫我们来做事的,***摔伤了是事实,我和他们做事是一样的,我不是包工头,我也不是雇主,我们一起有二十几个人,工资都是一样的,年底结账也不是打我卡里的,都是大家一起平均分的,按计件的,我们二十几个人的工资都是打给一个同事王某的卡里的,工资的发放和住宿的安排也都是被告***安排的,我只起到一个引荐的作用,从中也不存在盈利的情形,也有发放工资的清单证实是平均发放工资的,自己是一个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身份证、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2.上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2张,手术记录单一份1张,上饶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1张,上饶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5张,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1张,上饶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4张。证明:原告***因在上饶市九州奥城三期房产开发工地做工摔伤造成了原告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等身体伤害的事实。
3.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张。证明:原告***身体伤害构成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4.王某和彭云飞调查笔录二份4张。证明:1、原告***受***(徐发根)的雇佣从事钉模板的工作,其工资是计件工资,平时发生活费年底结账的事实。2、原告***是在上饶市九州奥城三期房产开发工地做工摔伤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
5.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伤害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包车去的南昌包车费700元,收款人:王充林。南昌鉴定的住宿费3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我们已经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我们认可;4.对证据四:1.我们觉得调查笔录不是很真实,因为调查笔录中说平时拿的生活费年底结账,并没有说这个钱是谁来拿的,是谁发的笔录中并没有人谈论过;2.工人们都没见过***,根本不认识***;5.对证据五:去了南昌我认可,是不是包车我们不知道,对于白条不认可,就算包车金额也应该过多了,住宿有正规发票我们都认,第二次鉴定是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果,费用应该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同意被告1意见;4.对证据四:同意被告1的意见;5.对证据五: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王新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5.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除证据三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需重新鉴定外,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被告收回),证明:我们和江西九鑫建设是签订了承包合同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中除了结算条款以外其他都是无效条款。
第二组证据:1.手写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份(原件当庭质证后被告收回)、王新和雇请的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和被告4是承包关系,王新和跟工人是转包关系,工人工资是由王新和发放的;2.***摔入大坑的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是掉入电梯坑李,原告自身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原告***、被告九鑫建设、被告九州置业没有做好安全管理的防护,也是有责任的;3.原告***三次住院记录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他还患有慢××毒性××、××,尿路感染、低蛋白血症,自身有病在身,本身就不应当出门工作的,站在钢管上都站不稳掉下来。
第三组证据:***垫付给***住院费总单共计25张;证明:1.上饶县医院2017年11月28日住院12天,我方预交医院102,000元,发票费用98,352.27元,详见上饶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6.上海教授曾至手术出诊费8,000元,合计11万;2.上饶市中医院2017年12月9日住院66天,我方垫药费7万元,发生费用69,090.234元,其中第一笔我方预交医院36,000元,发生费用35,090.234元,第二次我方预交款34,000元,费用总额27,295.445元,详见上饶市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另付护理员胡秋菊护理***住院护理费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66天,200元一天。计费13,200元,伙食费20元/天,共计1,320元,计14,520元,合计给付84,520元;3.乐平中医院2018年4月12日住院22天,6,145.53元,1,431.33元,1,659元,2,372.4元,14元,2,375.4元,576元,14元,14元,共计14,601.66元,另汇8,900元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3,501.66元,详见乐平中医院费用清单共9张;4.付交通费100元,住宿费三次11天630元,800元,付车票2张住宿发票3张计1,530元;5.***付***老婆王小平在上饶县医院5,000元,上饶市中医院3,000元,伙食费住宿费、各项费用总计227,551.66元。
第四组证据:住宿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来上饶找***支付赔偿费用,报销原告***车票95元、住宿360元、270元、800元,伙食费2,340元。
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三份,证明:谈话人徐烈槐、傅青林都能证明原告***4月份是能自己走路的,包括去住酒店也是自己一个人能走的,伤残程度并没有鉴定的那么严重,应证了原告来上饶讨薪的住宿费用都是***付的。
第六组证据: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4级),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我方认为评定伤残等级与现实不符过高了,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鉴定费的手机汇款截屏一份,证明:第二次鉴定是3,980元,是***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里面涉及到责任承担,第七条关于安全事故处理中的约定,我们认为对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1:首先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借支单中预支的费用和本案第一被告所提出的转包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转包的事实;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照片里可以看出来,深井的脚手架当时是有板的,因为没有加固所以才会掉下去的,施工方和雇主都是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是没有过错的;对3:对出入院记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诊断结论里面有××的事实,但用药都是医治摔伤的,和工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跌落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因果关系;3、对证据三:上饶县医院、上饶市中医院的清单没有异议,对乐平市中医院的有异议,汇给受害人老婆的8,900元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因为住院医院催缴医疗费,被告1将8,900元打给原告老婆,由原告老婆交给医院支付医疗费,被告1把8,900元又算作了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是不对的也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车票中名字叫程财根,并不是原告***,住宿收据和伙食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住宿和伙食的支出;5、对证据五:谈话笔录的形式不合法,只有谈话人朱白桦一个人在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亦有异议,并且谈话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宾馆住过,并不能证明是虽支付的费用,我方认为该证据是没有证明效力的;6、对证据六:对1:一、我方认为重新鉴定是被告1提出来的;二、从鉴定机构的选取到鉴定部门原、被告都是在场公开,是公平公证的;三、原鉴定结论是三级伤残和大部护理依赖,现在是评定改为五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不存在二次重新鉴定后还进行三次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2:如被告1能提供发票就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只是做了小部分修改,并不是一点伤残都没有,所以被告1要求我方支付鉴定费是不应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1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1提供这份合同证明合同无效在逻辑上就不符合常理,我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对证据二:对1: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们都没有参与,对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对象都不发表意见。对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了***的,所以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3: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8,900元的医疗费审理清楚就可以了。4、对证据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1所说的证明用途。5、对证据五:对1: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6、对证据五:同意被告1的意见,从原告的恢复情况来看肌力4级与现实不符。对2:三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同意被2代理人意见。2、对证据二:对1: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们都没有参与,对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对象都不发表意见。对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了***的,所以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3: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8,900元的医疗费审理清楚就可以了。4、对证据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1所说的证明用途。5、对证据五: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6、对证据五:对1: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对2: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新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同意被2代理人意见。2、对证据二:对1:一、预支的那些是每次借的伙食费,二十个人吃饭的钱,我就是带个头去拿下,字是我签的;二、这就是工程结账的钱,字是我签的;三、我们工友是有二十多个人,工资发放后,大家平均发放的。对2:同意被告2、3代理人意见。对3: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8,900元的医疗费审理清楚就可以了。4、对证据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1所说的证明用途。5、对证据五: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6、对证据五:对1:没有意见。对2: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第一组证据被告***和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条款中安全事故责任免除事由违反合同法规定,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1、二份借支单中预支的费用单只能证实付款行为,无法证实转包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对2、原告***摔入大坑的现场照片八张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对象各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待证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3:对原告***三次住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诊断结论里面有疾病和造成原告受伤跌落的事实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垫付给***住院费总单共计25张;1.上饶县医院2017年11月28日住院12天,发票金额98,352.2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教授曾至手术出诊费8,000元,当事人未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本院不予支持;2.上饶市中医院2017年12月9日住院66天,第一次发票金额35,090.234元,第二次发票金额27,295.445元,另付护理员胡秋菊护理***住院护理费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66天,200元一天。计费13,200元,伙食费20元/天,共计1,320元,计14,520元,当事人亦认可,合计76,905.68元,本院予以确认。3.乐平中医院2018年3月4日住院6天,发票金额1,431.33元。2018年3月21日住院22天,发票金额6,145.53元,门诊费用1,659元、2,372.4元、14元、14元、2,375.4元、576元、14元,共计14,601.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汇8,900元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0元,住宿费三次11天630元、800元,付车票2张住宿发票3张计1,530元,报销原告***车票95元、伙食费2,340元,除报销原告***车票95元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提供发票原始凭证,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付原告***老婆王小平在上饶县医院5,000元,上饶市中医院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垫付各项费用98,352.27元+76,905.68元+14,601.66+95元总计189,954.61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支付住宿费收据未提供发票原始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三份,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第六组证据: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4级),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至首次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公平公正共同选取程序合法,重新鉴定是3,98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对安全事故处理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的非常明确,要求文明施工,承包方要为施工人员买人身保险,发生一切事故由承包方承担。
原告***对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特别是该承包合同的第七条的内容和关于违法转包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对外我们认为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对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本是不平等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新和对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合同条款中安全事故责任免除事由违反合同法规定,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已经将九州奥城国际花园68#-72#楼及人防地下室和其他地下室工程承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并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上饶市信州区建设局备案,我们就不承担其他责任的。
原告***对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受益发包方,疏于管理,要对工地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未有加强劳动保护,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业主是不承担责任的,出于人道主义应当给予援助。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新和对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和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新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友内部工资结算清单三张。证明:每个人的工资,生活费,最后发的钱,和年终结账的钱是汇给各个工友的,不是结账给我的,我没有得利,没有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王新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所领取的工资和其他工友是平均分配的,并没有得利予以认可。
被告***对被告王新和证据的质证意见:都是王新和一个人写的,一个人记账的,一个人发的,刚好证明了我们是承包给了王新和,然后由他和工友们发放工资的,是不是事实都是王新和一个人记账,我们觉得真实性、合法性搞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来看不具有证据的意义,就是王新和的一个记账的纸。
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经审查,被告王新和向本院提交的工友内部工资结算清单三张再结合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新和不是原告的雇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和被告***系老乡,2017年10月16日,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九州奥城三期工程68#-72#楼及人防地下室和其他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建设发包给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九州奥城国际花园68#--72#楼,51#楼住宅商铺幼儿园地下室木模制作、支撑安装、拆除、清运工程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并通过被告王新和邀多名当地工人帮其钉模板。2017年11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钉模板过程中木板倒塌导致原告***摔入三四米的深的排水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和工友送到上饶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及时治疗。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急救费、住院医疗费等费用。三、事故造成了原告***1、高位截瘫。2、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3、双肺挫伤。4、头皮挫裂伤等身体损伤。原告***的身体损伤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叁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身体损伤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四肢瘫(肌力4级)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自损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
1.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包被告江西九鑫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九州奥城楼盘三期68#-72#楼及人防地下室和其他地下室工程模板工程,被告***通过被告王新和之邀,包括原告***多名当地工人帮其钉模板事实清楚,被告***在其答辩中亦认可与王新和是共同承包模板的部分工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必须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并对雇员进行施工安全监督,被告***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施工架子中木板倒塌摔入三四米深的排水井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施工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明知,雇主未提供安全带应当断然拒绝施工,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双方按2:8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
2.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提供一份和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虽对安全事故责任处理做了约定,但该承包合同安全事故责任处理约定违反合同法第53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并无过错,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故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王新和作为模板工人的实际联络人,原告***由其引荐工地做事,但工资的发放和住宿都是被告***安排的,被告王新和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实工人工资发放从中不存在盈利的情形,本案原告***和证人王某亦证实被告王新和并未从中牟利,故被告王新和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摔伤造成了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等身体伤害被告***垫付各项医疗费用98,352.27元+76,905.68元=总计175,257.95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专用收据为凭,并有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60%=158,90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虽在建筑工地从事钉模板的技术工作,但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3、部分护理依赖:51,848元/年×10年×50%=259,2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有可能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如自定残之日起10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亦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权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日=3,1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护理费(222天-66天)×145元=22,620元+14,520元(被告***垫)=37,1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6、误工费222天×145元=32,1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伤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交通费106×10=1,0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8、营养费222×30元/日=6,6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级×5,000=2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鉴定费1,900元+3,980元(被告***垫)=5,880元。
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综上,医疗费175,257.95元+残疾赔偿金158,904元+部分护理依赖259,240元+护理费37,140元+误工费32,190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880元,总计701,331.95元,被告***承担80%责任561,065.56元,扣除被告***代垫的175,257.95元、护理费14,520元、鉴定费3,980元,被告***实际赔偿金额367,307.61元。原告***承担20%责任140,266.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7,307.61元。
二、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九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2元,被告***、被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09元,原告***负担11,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东
审 判 员  章 凯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