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02民初306号
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19号11-1。
法定代表人:**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木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九龙湖A区地下室与九龙湖B区地下室的木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九龙湖A区地下室及联排木工木模工程和九龙湖B区地下室27#28#32#所有木工所需做的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借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684573元。上述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为6333782元。因此,原告多付被告3507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350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九龙湖A区、B区木工工程合同约定的木工价格偏低,我总共向原告借款6684573元是事实,2016年12月16日我与原告结算的木工工程款数额是6333782元,但这些钱我都已经发给工人了,而且我还欠别人30多万,我不可能再返还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九龙湖A区、B区地下室的木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九龙湖A区地下室及联排木工模工程和B区地下室及27#28#32#所有木工所需做的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借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84573元。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付工程款为633378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507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一直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木工分包合同关系;
2、被告领(付)款凭证一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84573元;
3、木工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木工分包合同中A区、B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3337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507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这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江西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0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