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1868号
原告: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168号华夏新村16栋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15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31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起至2018年8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经公开招标取得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公路竣工长度3.1KM,竣工时间为2016年。2016年11月14日由吉安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鉴定书。2018年2月4日,吉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予以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1366995.19元。但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77.5万元,尚欠***.111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效。根据2016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该公路资金除上级拨款外,缺口资金由村委会负责给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如请事项。
被告辩称,该案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所有的工程款项都由政府拨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招标公告,证明被告因为公路建设工程向社会招标。3、被告的中标通知,证明双方建设公路的合同是通过中标得到的。4、施工协议书,证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协议书,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竣工鉴定书,证明工程合格。7、审计书,证明工程价款。8、拨款证明,证明整个工程由林业部门拨款77.5万元,村委会没有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2、3、6、7、8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第三页第一行有更改和添加,不是本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交通局存档的不一致,交通局的存档有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5、证据5本人不清楚,需要问之前的村委会主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1、被告对证据1、2、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证据4,被告认为合同更改和添加了内容,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证据5,该证据为原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据说明该证据不真实,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在吉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告招标。招标单位和项目业主为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民委员会,公路全长3.356千米,路基宽6.5米,路面宽4.5米,水泥路面结构。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经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后,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下达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技术标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付款办法及其他事项。工程付款办法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被告方)根据上级拨款情况进行支付,除上级拨款外,缺口资金由村委会负责给施工方(乙方)。原告在中标后,组织对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4日,经吉安县交通局对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进行鉴定,认为工程合格。2018年2月4日,经吉安县审计局对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进行审计,认为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审定造价总额为1366995.19元。
另查,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是2015年度列项,吉安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付给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38.75万元,2016年12月付19.75万元,2018年2月付11万元,因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在最后一次付款是扣除了8万元税款,共计77.5万元(含税)。
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是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招标单位和项目业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义务。现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委白竹林场至岭上公路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经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为1366995.19元。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给付了775000元,现尚欠***1995.19元,但原告只主张***1115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定吉安县审计局作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计报告之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2月4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被告吉安县万福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