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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5554号 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居养村山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8403522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上孚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03ME3074735K。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支书兼主任。 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下称“上孚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2,245元及利息18,778.75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以152,24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729.44元;从2019年8月20日,以152,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暂至2021年8月9日,利息为12,049.3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对外招标,2018年4月5日,原告递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单价混凝土按46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验收审计为准,工程由施工单位先垫资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9月18日,被告委托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后,案涉工程审核审定价为352,245元,被告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确认,现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52,245元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这个工程是2018年做的,当时合同中标价是215,105.42元,但实际做了352,245元,工程量超标了。这个工程建设方的沙石是由被告村集体的河道里捞上来的,这个工程量被告收方的时候没有减去沙石的量,当时的工程验收有部分村民自己集资的也没有扣减,现在被告在收集证据,申请第二次开庭。 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中标上孚村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中标价为215,105.42元;3、《上孚村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合同》,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460元,工程量按验收为准;4、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8年9月18日经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交付使用的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进行工程量的审核,经审核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2,245元,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确认审核的工程价款。 被告上孚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上孚村委会将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对外招标。2018年4月5日,原告递交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单价混凝土按46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验收审计为准,工程由施工单位先垫资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9月18日,经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后,案涉工程审核审定价为352,245元,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45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了被告上孚村委会的上孚温口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江西省恒立建工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款为352,245元,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24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案涉工程款经第三方审核确定次日起(即2018年9月19日)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52,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6629元;以152,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8月9日止,利息为11,562元,合计18,19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案涉工程款应扣减原告从村集体的河道里捞上来的沙石量和部分村民集资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45元,利息18,191元,合计170,436元;并以152,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上孚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