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藏0227民初78号
起诉人:***,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
2020年7月20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工资8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接受被告加参的聘请,担任第二被告承建的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项目总负责人,口头约定工资年薪15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忠诚地履行了职责,使上述三个项目圆满完工,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时至今日原告还一直在为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的后续收款工作而奔波,事实上还在为被告工作,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与被告加参系日喀则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合股股东,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谢通门县人民政府,总承包方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日喀则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虽未与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双方实际为劳务关系,且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未能体现其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加参、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扎西卓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次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