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610615080。
法定代表人:陈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再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再审法院判决二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工资共计80,0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00.00元。4.请求再审法院判决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自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金额为15,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和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这些可以证明**和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默认***在诉状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而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帮助**、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质证,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的原则,一审法院既是本案的审判者,又是**和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谢通门县达木乡、列巴乡、美巴切勤乡干部周转房,中标单位: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实际施工单位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适格主体,所以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3.法院在帮二被申请人举证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经济的司法解释,民事经济案件要一案一证、一案一审的原则,一审法院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帮助**和江西康鑫有限公司举证,首先是违法的,举证质证是当事人双方的工作,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如果李好兵合同纠纷没有在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请问该院拿什么进行举证呢?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再者一审法院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谢通门县达木夏乡、列巴乡、美巴切勤乡干部周转房项目。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好兵签订的铝合金防护栏项目,它只是整体工程项目中的一项单项工程,这份协议也不能证明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是谢通门县达木夏乡、列巴乡、美巴切勤乡承包者或实施者,反过来讲它只能证明二合春公司从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某一个单项工程项目,也就是铝合金窗户的防护栏,一审怎么能认定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是谢通门县达木夏乡、列巴乡、美切勤乡干部周转房的实施者,所以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帮助二被申请人举证严重违法。4.一、二审法院审判法官不懂法,不会用法,思维错乱。只要一开庭就说***是二合春股东,我在法庭上多次声明我不是二合春股东,这次***与**、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和***是不是股东没有关联性,反过来讲比喻,如果***是二合春股东就不能给别人打工吗?就非要为二合春公司打工吗?另外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给朋友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合春公司是承包人,声明前面这句话只是比喻不能证明我是二合春股东,所以一审法院审判法官不懂法、不会用法,思维错乱,抓住一句话就用上作为证据严重违法。5.一审、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采纳,剥夺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严重违法。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支撑,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应该认真分析、研究,对本案是否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不是草率不予采纳。申请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6份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我还是工地总负责人,另外一方面***与江西康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工资可以用大工的工资作为参考。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4份新的证据,以上10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具有三性。**给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和本案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在质证时,两次提到我在谢通门县周转房工地工作。从以上**的两次证言也证明申请人***在谢通门县干部周转房工地工作。被申请人**在法庭上说谎,一会儿说个人承包,一会儿说公司承包,明显是帮助江西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逃避责任。庭审质证情况可以证明,江西康鑫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再者,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开庭缺席,完全默认申请人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6.庭审中没有用法律规定的语言违法。二审法院在庭审时用藏语教被申请人**怎么说话,申请人***两次提醒注意言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能听懂普通话,应该用法律规定的语言进行庭审,而不能用本民族语言。所以二审法院有违法行为造成审理不公证,请再审法院调取当时庭审的录音、录像。7.一审、二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8.工资和补偿金计算方法,按照劳动法规定有3点:单位与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单位没有替员工交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倍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具体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认为一审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两被申请人默认其所有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主动出示(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帮助**和江西康鑫有限公司举证,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此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相关证据可以主动调查收集并组织当事人质证。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关系谁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在法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坚持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康鑫公司,而此前已经生效的本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系二和春公司,为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主动出示该判决,并赋予***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另称,二审法院法官在庭审时用藏语引导被申请人**发言,亦违反中立原则。经本院审查庭审录像,二审法院审判长及主审法官庭审中虽有两处使用藏语的情形,但原因是**系少数民族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等原因,理解专业法律术语有一定困难,法官为使庭审顺利进行,使用藏语对何为“争议焦点”及“证据三性”等专业法律术语进行藏语解释,不存在法官用藏语引导被申请人**发言的事实,不构成程序违法。
2.关于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实践中,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将项目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再转包、分包的现象较多。且本院已生效的(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即属于中标单位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
3.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严重违法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庭审录像及庭审笔录,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充分尊重并保障了***的举证权利,其称举证权利被剥夺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及是否采信的结果和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表述和说理,不存在权利被剥夺或证据采信不当的问题。***主张江西康鑫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开庭缺席,系完全默认其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此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3月起就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一直未解除,应当履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首先,***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一审中提交的6份证据以及二审补充提供的4份证据,也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次,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领导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于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第三、第四组证据,系案涉工地小工(普通工人)及大工(技术工人)的工资发放表,该组证据只有申请人本人备注,无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工资表未经被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内容不能反映出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记载被申请人欠付***工资及计算标准等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在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马钊和景祥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只能证明在某一时间段张志民在案涉工地的情况。马钊称***2015年6月至8月在案涉工地,景祥国陈述***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工地,由于两位证人所陈述***在案涉工地的时间段不连续,两位出庭证人所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且被申请人**对上述证人身份真实性有异议,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人身份真实,也只能证明某一时间段***在案涉工地的情况,但依然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此外,***提交的显示(标注)对方为“谢住局长”的手机短信记录,其记载内容也不能证明其“2015至2019年还在为本案的三个乡工程项目办理手续及收款工作的事实”。
综上,再审申请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凭证,诸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也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并根据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主要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判,不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