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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工资合计:8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800,00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自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金额为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5.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谢通门县法院(2020)藏02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1.2015年***接受**的聘请,担任**公司承建的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项目总负责人,口头约定工资年薪15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忠诚地履行了职责,使上述三个项目圆满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但**和**公司并未向***支付工资。2.时至今日***还一直在为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后续收款工作而奔波,事实上还在为**公司工作,而**公司也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和**公司却一直未向***支付工资,***多次催要未果。3.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在适用程序上违法。理由是:法院给**和**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后,法院没有收到**、**公司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这些可以证明**和**公司默认***在诉状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帮**和**公司举证、质证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的原则,一审法院既是本案的审判人,又是**和**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违法,违法的判决怎么能公平呢?4.***向一审法院提供6份证据,但一审法院适用本案的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的司法解释,民事经济案件要遵循一案一证、一案一审的原则,一审法院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谢通门县达木夏乡、列巴乡、美巴切勤乡干部周转房项目。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好兵签订的铝合金防护栏项目,它只是所有项目中的一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从**公司转包此项目工程,***多次说明不是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一审法院多次说明***是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用心何在?所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证据,因为两者没有关联性。5.谢通门县法院查证事实错误;2015年6月5日前***就进入施工现场为**公司承建的谢通门县达木夏乡、列巴乡、美巴切勤乡干部周转房项目工作,而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是2015年7月15日才成立的,所以***为**公司承建的谢通门县三个乡干部周转房项目工作,并没有给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6.谢通门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也只有***提供的证据,**和**公司既没有举证也没有质证,一审法院判决让***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严重的违法。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认可***所主张的上诉请求,该工程是**和***合伙承包的工程,双方属合伙合作关系,不存在**聘请***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2.案涉工程的每个项目都有负责人,***负责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里的装修事项,很少去施工现场,故与上诉请求不符。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公司与谢通门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谢通门县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三标段。另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中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职工周转房的实际施工人系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而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和股东***(本案原告)各持公司50%的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事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因此本案中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为预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工资合计800,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800,000元,且为***购买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金保险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起诉**公司,其主体适格。**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公司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公司与谢通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公司承建合同中的项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到工地施工之后才知道涉案工地是**公司中标的项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3.2015年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三个工地上小工工资表(共14页),用于证明工程施工的时间以及***是案涉工程总负责人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4.2016年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三个工地大工工资表,用于证明***是三个工地的总负责人,且***的工资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都是同一个人签字的,且这些民工都是***的亲戚。5.2019年***与谢通门县住建局局长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直到2019年***还为本案三个工程项目办后续工作的事实。**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和***属合伙关系。对于***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三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和**公司尚欠***的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采纳。6.证人景祥国和马钊的证词,用于证明2015年和2016年***在本案三个工地上担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这两个证人是***自己认识的人帮他作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7.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公司承揽的,当时没有成立二合春公司,故与二合春公司无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公司的基本信息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于2015年6月底,因当时拨工程款需要对公账户,**和***于2015年7月成立了二合春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8.与李好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公司,二合春公司仅承包了部分工程,***是代表**公司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案涉工地上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协议只能证明李好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二合春公司在谢通门县达木夏乡等三乡职工周转房窗护栏安装的事实,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责任的划分,不能证明***是二合春公司的股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系二合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双方各持公司50%的股份,故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10.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依据一份,用于证明***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额是以此作为参考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注册登记一份,用于证明***和**承包案涉项目后因需要对公账户,双方到工商局注册该公司,且公司的名字都是***起的。***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和***承包工程时因保证金不够而共同借款的借条。***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故本院不予采纳。3.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承揽的工程需要对公账户,因此**和***一起去注册该公司的。***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与**的法律关系?二、***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若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与**的法律关系方面,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自述因接受**的推荐担任了**公司承建的项目总负责人,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另已生效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和***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系二合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双方各持公司50%的股份,故***主张的该诉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本院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若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的工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索  央
审 判 员 德吉白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格桑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