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227民初10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担任第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项目总负责人,口头约定工资年薪15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忠诚地履行了职责,使上述三个项目圆满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时至今日原告还一直在为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后续收款工作而奔波,事实上还为被告工作,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工资合计8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800000元;3、二被告为原告购买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金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主体适格。2、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通门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中的项目。3、2015年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三个工地上小工工资表(共14页),证明工程施工的时间以及原告系工程总负责人的事实。4、2016年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周转房三个工地大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是三个工地的总负责人,且原告的工资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5、2019年原告与谢通门县住建局局长的短信记录,证明直到2019年原告还为本案三个工程项目办后续工作的事实。6、证人景某的证词,证明2016年原告在本案三个工地上担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原告在本案三个工地上担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二被告下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证人景某、马某的证词同样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通门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谢通门县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三标段。

另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中谢通门县美巴切勤乡、列巴乡、达木夏乡干部职工周转房的实际施工人系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而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和股东***(本案原告)各持公司50%的股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事实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因此本案中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日喀则市二合春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为预决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合计800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800000元,且为原告购买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养老金保险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扎西卓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次  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