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怀与樊见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81民初1068号
原告:**怀,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见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江国有,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新样,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江新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雄石西路金峰大厦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86561525Q。
法定代表人:周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芳,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系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怀与被告樊见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樊见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国有、江新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江国有、江新样向本院申请追加江新云、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被告樊见来、***、江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新样、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怀受雇于被告樊见来、***共同承包的四治商界小区工地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工作,工资议定为240元每天。2016年12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施工工地第一栋楼拆脚手架,由于脚手架脱钩导致整个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脚部骨折不能动弹,后被小工夏金英发现,马上通知老板***和樊见来,两被告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原告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夜又转至解放军一八四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1、右胫排骨远端骨折;2、右距骨撕脱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术后;4、右跟骨骨折术后,共住院3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
被告樊见来、***辩称,1、原告不是从事搭脚手架的工种,而是砌筑墙体的工种,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按每天240元的工资结算的,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的是江国有、江新样,原告是江国有、江新样请来做事的。
被告江国有、江新样辩称,1、其二人是和江新云从樊见来、***处承包的工程,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之间既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应由樊见来、***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2016年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身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被告江新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证明,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居住的具体地址及时间,不能有效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确认;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四医院收据,该证据为预交金凭证,不是报销凭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冶商界小区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砌墙、模板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樊见来、***负责施工。2016年6月18日,被告樊见来、***将四冶商界小区5号楼和1号楼的砌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江国有、江新样,包工不包料,劳保用品及食食宿均由樊见来、***负责,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6元结算。被告江国有、江新样在四冶商界小区5号楼工程基本完工后因与被告樊见来、***存在分歧离场。原告**怀在找工程做时与被告江新样取得联系,后双方口头商定四冶商界小区1号楼工程由**怀承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4元结算。原告**怀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后,被告樊见来、***未予以制止。2016年12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怀在脚手架施工时因脚手架脱钩导致整个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脚部受伤,后樊见来、***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原告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解放军一八四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3天,由樊见来、***支付医疗费52350.7元,**怀自付1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1、右胫排骨远端骨折;2、右距骨撕脱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术后;4、右跟骨骨折术后,共住院33天。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怀右小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9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
经查明,四冶商界小区的工程未结算,樊见来、***支付给5号楼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领条由江新样签字;事故发生后,樊见来、***支付给1号楼施工工人的工资,由江新样、汪怀祥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57.45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43.21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在四冶商界小区1号楼进行砌墙时因脚手架脱钩摔下受伤的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樊见来、***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中,原告系给被告江国有、江新样组织施工,被告江国有、江新样系给被告樊见来、***组织施工,被告樊见来、***系给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各方均约定了按照分包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按施工面积单价结算,分包方接受承包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的报酬,故原告**怀与被告江国有、江新样,被告江国有、江新样与被告樊见来、***,被告樊见来、***与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在承揽合同中,因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将四冶商界小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樊见来、***,樊见来、***又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江国有、江新样,江国有、江新样又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怀从事砌筑墙面工程,属选任过失,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均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因原告站立的脚手架脱钩,导致原告摔下后受伤,而本案脚手架系被告樊见来、***提供给原告使用,而脚手架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樊见来、***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又在利用该脚手架工作前未仔细查看,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樊见来、***承担本案损失的20%为宜,被告江国有、江新样承担本案损失的10%为宜,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10%为宜。因被告江国有、江新样无充分证据证明江新云系与其二人为共同承包人,被告江新云在本案中不负责任。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和各方庭审陈述、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认定为52364.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江西省日人平均工资为157.45元更为妥当,故其误工费为33064.5元(210天×157.45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43.21元,故其护理费为12888.9元(90天×143.21元/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天数共计123天,营养费为3690元(123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鹰潭一八四医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3天×4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50元,但在庭审时未提供车费票据,鉴于原告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但其举证的另案调解书和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具体地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138元/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4276元(20年×12138元/年×10%)。因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654.1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怀承担60%的责任,即129654.1×60%=77792.46元;被告樊见来、***承担20%的责任,即129654.1×20%=25930.82元;被告江国有、江新样承担10%的责任,即129654.1×10%=12965.41元;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29654.1×10%=12965.4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怀的医疗费52364.7元、误工费33064.5、护理费12888.9元、营养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276元,合计129654.1元人民币。由原告**怀承担60%,即77792.46元人民币;由被告樊见来、***承担20%,即25930.82元人民币;由被告江国有、江新样承担10%,即12965.41元人民币;由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即12965.41元人民币;被告江新云不负责任。上述款项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怀负担1746.6元;由被告樊见来、***负担562.2元;由被告江国有、江新样负担291.1元;由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