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86561525Q,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风华园15栋2**2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98495219E,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雄石西路1号三禾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道98号山海郡花园1期1组团19幢701房,现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公司上城翡翠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贵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四原告的劳务报酬140665元(***64665元、***35000元、***20000元、***21000元);2.判决被告贵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贵溪市东城区上城翡翠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公司将上城翡翠楼盘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科工公司将建设施工项目中的清工分包给了被告***组织施工。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架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上城翡翠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钢管脚手架及支撑工作,承包单价35元/平方米等。之后,***组织原告***、***、***等3人进场进行劳务工作,直到2018年7月工程完工。2020年8月,四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劳务费结算,被告***在“工资明细表”、“领条”等结算凭证签字确认尚欠四原告的劳务报酬140665元。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但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至今。被告***挂靠在被告科工公司名下承包建设工程,之后将项目中全钢管脚手架及支撑工作发包给四原告建设施工,就尚欠的劳务报酬被告***与被告科工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尚欠被告科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不属劳务合同纠纷,应属工程款结算纠纷。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与***签订了《钢管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量及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搭外架、挑架(安装工字钢、钢丝绳)、安装防护架、安全网,提升机口通道架,综合单价为18.5元/㎡,钢管租金(含进出场、损耗等费用)综合单价为16.5元/㎡。根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脚手架搭设工程,属建筑工程的分项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计量及单价的结算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属脚手架工程款结算纠纷,不属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以“领条”及“工资明细表”主张答辩人尚欠四原告劳务报酬140665元违背事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答辩人确认尚欠劳务报酬不是事实,答辩人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领条上也没有注明工程款结算尾款的字样,领条不是欠条,债权债务不明确,只是领取工程款的凭证,是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单,需要答辩人的确认。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以工资明细表的形式领取工程款,答辩人在未弄清原告还有多少工程尾款情况下按以往拨付的程序在原告***的领条上签字同意拨付,当发现***工程款领取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后才拒绝支付,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四原告劳务费的情况。根据《钢管架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脚手架工程款是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其中搭外架、挑架(安装工字钢、钢丝绳)、安全防护架、安全网、提升机口通道架综合单价是每平方米18.5元(人员及安全网、油漆等材料是***提供,人员工资及安全网、油漆等材料款是归***结算),钢管租金(含进出场、损耗等费用)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5元(钢管是***提供,钢管租金是归***结算),以上有***及***签字的领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只承建了贵溪市上城翡翠小区1#、2#、3#、5#、6#、7#、8#、9#、10#楼,还有大门及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不含4#楼及4#楼地下室),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是50470平方米,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应为933695元。但从2016年9月起截止至2019年2月14日,***共支付了钢管工程款2276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74000元(根据贵溪市住建局及劳动局的要求,拨付工程款需体现一定比例的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每次以工人工资形式申请拨付工程款),支付给***1202000元。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原告***的人员工资及安全网材料工程款为933695元,原告***已多领取了140305元工程款。综上,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140665元工程款违约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工公司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拖欠劳务报酬为由起诉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架承包合同》要求支付报酬,但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与***,并非***、***、***,故原告只能是***。2、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拖欠劳务报酬的是用人单位科工公司,被告主体应是科工公司,而非***和**公司。其次,拖欠劳务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应由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管辖,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二、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与***签订了《钢管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量及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其中搭外架、挑架(安装工字钢、钢丝绳)、安装防护架、安全网,提升机口通道架,综合单价为18.5元/㎡,钢管租金(含进出场、损耗等费用)综合单价为16.5元/㎡。根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脚手架搭设工程,属建筑工程的分项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计量及单价的结算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属脚手架工程款结算纠纷,不属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主张拖欠140665元违背事实,请法院不予支持。《钢管架承包合同》项下的人员及安全网、油漆等材料系***提供,故人员工资及安全网、油漆等材料款由***负责结算;钢管由***提供,钢管租金由***负责结算。原告***承建脚手架工程计算的建筑面积是50470平方米,依据约定的工程计量和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933695元,但***向原告***支付了1074000元,超过实际工程款140305元,故原告主张拖欠其140665元工程款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没有承担支付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答辩人将上城翡翠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科工公司施工,答辩人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没有拖欠工程款。且本案中《钢管架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钢管架承包合同》,四原告认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是违法的,按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与***单独结算,且原告***所做事项仅含人工及安全网等内容,不包括钢管租赁,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钢管架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组织原告***、***、***等人从事的钢管脚手架及支撑工作是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与***的结算亦是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故对原告主张该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资明细表(2020年8月份)和领款单据(2020年8月10日),原告拟用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140665元,但三被告辩称该份证据实际上是工程款申请单,不是结算单,因每笔工程款的拨付都需包含工人工资,所以承包人需以工资表的形式申请,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尽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名,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有异议,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2016年12月24日、2018年8月8日),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复印件,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且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四号楼,单据上的内容有误。本院认为,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仅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未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及上城工地各栋楼建筑面积统计表,原告认为上城工地各栋楼建筑面积统计表恰好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清楚工程情况,但建筑面积和钢管面积的结算是不同的,应以钢管面积计算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尽管***多次参与制作建筑面积统计表和工程量结算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均认可的施工员或结算员,其就原告工程量出具的结算单在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对双方均具有效力,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相关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但四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涉案工程上城翡翠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科工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上城翡翠项目的实际管理人。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就贵溪市东城区上城翡翠项目签订《钢管架承包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工程地点为四冶家属区,建筑面积约50000㎡;2.工程内容:全钢管脚手架及支撑:(1)外墙综合脚手架(搭设、拆除、转堆场内搬运),(2)里脚手架、支模顶架等要承载梁、跳板、柱、沟梁等,(3)电梯井、楼梯、斜屋面、集水坑、物吊提升机架等有关安全防护;3.工程计量及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35元/㎡,其中搭外架、挑架(安装工字钢、钢丝绳)、安装防护架、安全网,提升机口通道架,综合单价为18.5元/㎡,钢管租金(含进出场、损耗等费用)综合单价为16.5元/㎡;4.工程支付和结算方式:工程完成至封顶后付60%,拆除外架后付85%,竣工结算备案后付清;5.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按总承办合同工期为准和双方均认可的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上城翡翠小区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大门及地下室的脚手架工程;钢管则由案外人***提供,并由***与被告进行租金结算。之后,经被告***之手,原告***作为钢管架工程的承包方领取了工程款1074000元。2020年8月,原告***制作工资明细表申领上城翡翠工资搭架工资140665元(其中原告***64665元、原告***35000元,原告***20000元、原告***21000元),被告***在相关申请单据上签名。2021年7月14日,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款项起源于原告为上城翡翠项目进行脚手架及支撑作业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钢管架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计量及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尽管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部分实际由案外人***负责,但原告***、***、***由原告***雇请并支付工资,四原告从事的均是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故对原告诉称《钢管架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科工公司与案外人贵溪市久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可知,本案原告参与施工的内容不包括4#楼所涉工程,但其所主张的工程量超过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尽管庭审中被告***确认工资明细表(2020年8月)和领款单据(2020年8月10日)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但上述单据并非在原、被告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出具,未经被告认可;加上,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意见不一,原告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亦未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故仅凭被***签名的工资明细表等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有140665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工资14066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