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澄路西小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常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常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不服(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原告***以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生活极度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要求免交案件受理费68500元。本院经审查***的情况不符合缓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于2015年6月1日向***发送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该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8500元,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本案将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6月19日,因未收到***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的凭证,且***无法电话联系,本院将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收到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后,随即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10日(交费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85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交费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收据,本院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常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