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留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号(创业服务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东安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华,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里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安实验学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湟里建筑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甲方愿意将上述第一条的债权中的2248.007872万元转让给乙方……具体的转让数额为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现通知贵公司,请贵校径向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2248.007872万元,望贵校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为荷。”故债权人武进建设公司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数额仅为22480078.72元。而根据工程审定单,武进建设公司工程债权总额为39416011.75元。剩余的13255933.03元(39416011.75元-368万元-22480078.72元=13255933.03元)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东安实验学校、湟里镇政府不发生效力。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湟里建筑公司表示其一直挂靠在武进建设公司名下,但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载明武进建设公司对湟里建筑公司负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点不是工程审定时间亦不是工程竣工时间,签订之时工程款尚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末尾注明了协议附件有竣工验收报告及审定单,而该协议签订之时尚不存在竣工验收报告及审定单。3.湟里建筑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湟里建筑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东安实验学校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未提及其是实际施工人;湟里镇政府也无权确认湟里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武进建设公司向湟里建筑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数额。***认为武进建设公司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数额仅为22480078.72元。经审查,2013年11月25日,武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湟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数额经甲方与第三方东安实验学校确认为人民币22480078.72元(暂按合同价,最终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武进建设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暂按合同价22480078.72元,最终转让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2013年11月26日,武进建设公司向东安实验学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附件一并交付给东安实验学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东安实验学校,对该学校产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最终转让的债务数额是审定单确认的数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审定单载明的工程款为39416011.75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武进建设公司向湟里建筑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数额为39416011.75元,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质证时认可湟里建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已作出确认,故对***申请再审时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至于湟里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方面,湟里建筑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另一方面,湟里建筑公司一审提交《挂靠协议书》及案涉工程施工材料买卖和租赁协议、结账单,瓦工、木工协议等证据已可充分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关于湟里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