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7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里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8291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女,1961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10××××,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男,1983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07××××,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常州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5551114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4519号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常州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1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10日,该不动产暂不宜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12民初4519号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戴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