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7147号 原告: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MLQKL36,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8291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修复损失1400744.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质量问题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修复损失评估意见中确定性造价部分损失评估过高、选择性造价损失评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原告公司企业车间一、车间二、研发车间、附属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包括合同有关附件,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3月18日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已经支付了主要工程款项,双方**一致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在接受被告交付的工程使用后不久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被告也进行了诚恳回复。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三项司法程序鉴定评估。被告对有关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以及有关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工程修复方案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有关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部分造价以及选择性造价有异议。原告为申请鉴定相应事项缴纳了鉴定费用,申请质量问题鉴定支付鉴定费15万元、现场勘验费3000元,申请修复方案鉴定支付鉴定费8.2万元,申请修复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4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修复费用损失持有异议,认为修复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部分造价过高,不认可选择性造价损失,被告可以为原告根据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产生修复损失,依据有关质量鉴定意见、修复方案,提交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确定性意见造价1284301.2元,结论选择性意见造价116443.52元,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有关保修期已过,原告不再信任被告修复质量,另行由第三方进行修复,被告因此赔偿原告修复损失1400744.72元,原告为证明其选择性意见造价损失,并提交了有关三份公证书。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异议认为,修复损失鉴定意见确定性造价结论有关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过高,选择性造价意见因无法准确认定而不认可。因被告异议,有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被告质询,**内容主要有“双方合同是固定总价,没有约定修复维修成本损失按原施工合同约定价格计量,根据委托时点参考市场指导价提供鉴定意见”。双方经本院发问均同意由本院酌定选择性造价修复损失。结合各方**,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有***定意见书、公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江苏鑫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有关鉴定意见结论,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合法性、关联性,该意见书有关确定性造价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意见书中有关选择性造价意见的前提表述和公证书内容及双方授权,本院酌定原告有关选择性修复造价损失7万元;因该鉴定事项支付的小部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被告主张继续由其承担修复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履行和交易实际,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和意见。 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6万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16万元举证提交了双方函件8份及送达快递予以证明,援引合同补充条款第六页第3项d条款内容,**原告认定被告违约160次,每次1000元合计1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有关函件往来及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或事实。经本院发问,原告**不能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直接证据,由法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结合双方**,本院认定如下:判令当事人承担违约金需有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虽然在“补充条款第六页第3项d条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相应约定情形,被告提出了异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签订施工合同建立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施工完成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可以享有工程款等相应权利,但应依据合同及交易习惯承担相应工程质量和保修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无异议,原告通过起诉主张相应修复损失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剔除本院酌定不予支持的标的;有关三项鉴定费用,从纠纷起因、民事责任归属和受益程度考虑,酌定由被告分别承担153000元、82000元、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损失款1354301.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春济朗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9423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负担849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7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27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846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