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汉元村委。
法定代表人:阮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35009026。
法定代表人:姚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兵,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冬冬,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下称汉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丰公司)、阮兵、阮冬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被上诉人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被上诉人、阮兵、阮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汉元村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丰公司、阮兵、阮冬冬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在汉元村委会不认可的情况下,草率认定2015年10月9日汉元村委会与阮兵签订的《汉元村委中心坑、虎珠山新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就墙面粉刷(水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单价及付款事宜,属于错误认定。2、阮秋根、阮建、阮军贵、边朝英四人擅自与阮兵、阮冬冬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与汉元村委会无关,该份协议书内容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汉元村委会及其成员的切身利益,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以《合同书》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核结论为准就全盘否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审计机构参照合同审核的最终价格,属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仅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汉元村委会多支付的款项还款不承担责任错误。
利丰公司辩称,1、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后续的审核鉴定不能推翻原来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2、如存在汉元村委会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利丰公司仅收取2000元管理费,对汉元村委会亦不承担还款责任。
阮兵、阮冬冬辩称,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
汉元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利丰公司、阮兵、阮冬冬立即返还汉元村委会多支付的工程款28107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利丰公司、阮兵、阮冬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阮冬冬、阮兵挂靠利丰公司与汉元村委会会签订两份《合同书》,承建汉元村委会虎珠山小组、汉元村委会中心坑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建具体事宜包括:大水沟、小水沟、路面硬化、卫生间等,并载明有关工程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为新农村建设款到后按工程进度付款。2015年10月9日,汉元村委会与阮兵签订《汉元村委会中心坑、虎珠山新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就墙面粉刷(水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单价及付款事宜。施工期间,汉元村委会陆续向阮冬冬、阮兵支付工程款466858元。2015年12月,工程完工交付。阮冬冬、阮兵报送建设工程量价款总计911728.69元。2016年3月14日,汉元村委会村干部阮秋根、阮建、阮军贵、边朝英与阮冬冬、阮兵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确认汉元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程款一次性了结共计800000元,已付466858元,实欠131420元,扶贫200000元3月底直接打到阮兵、阮冬冬账上,并约定阮冬冬、阮兵不再以任何方式、理由主张工程款项。2016年3月14日,汉元村委会通过边朝英向阮冬冬转账付款131420元。2016年4月26日,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向利丰公司财政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同月30日,利丰公司姚立云向阮兵转账198000元。2016年8月17日,汉元村委会委托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送审造价911728.69元,定案造价为518926.33元。汉元村委会、利丰公司均在造价定案表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阮冬冬、阮兵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利丰公司名义与汉元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现汉元村委会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双方在达成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汉元村委会又以审计机构的审核价低于已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汉元村委会主张结算协议无效,因协议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可以认定系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利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仅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汉元村委会主张利丰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汉元村委会对利丰公司、阮兵、被告阮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汉元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利丰公司应否与阮兵、阮冬冬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义务?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5年10月9日,汉元村委会与阮兵签订《汉元村委会中心坑、虎珠山新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在一审中已有证据证实,汉元村委会称一审法院未有证据草率认定该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补充协议与2015年5月21日阮冬冬、阮兵挂靠利丰公司与汉元村委会会签订的《合同书》均因阮兵、阮冬冬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阮秋根、阮建、阮军贵、边朝英均为汉元村委会负责人及干部,对外与实际施工人阮兵、阮冬冬达成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有效文件,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汉元村委会主张工程价款以审核结论为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元村委会未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对利丰公司应否与阮兵、阮冬冬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问题,不再阐述。
综上,汉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