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与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7998号
原告: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汉元村委。
法定代表人:阮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35009026。
法定代表人:姚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兵,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阮冬冬,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遥,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元村委)与被告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被告阮兵、被告阮冬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元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107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汉元村委中心坑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利丰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5月21日,阮冬冬作为授权委托人代表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心坑小组新村建设项目,并对项目承建内容、单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及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阮兵、阮冬冬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向实际施工人阮兵、阮冬冬预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利丰公司。2016年8月17日原告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价,确定造价为518926.33元,故原告在该工程审核前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1073.67元。
被告利丰公司辩称,一、只收到了原告20万元,不存在多收和应退任何款项的问题,至于原告将款项是否支付给阮兵、阮冬冬,为什么要直接支付给阮兵、阮冬冬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其从未委托和授权阮兵、阮冬冬收取有关工程的任何款项,如由此引发任何不良后果自然应由原告及阮兵、阮冬冬自行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本案阮兵、阮冬冬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村民。原告本身就有意将工程发包给阮兵、阮冬冬,但阮兵、阮冬冬没有相关资质,要求阮兵、阮冬冬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来签订相关合同,阮兵、阮冬冬与其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就是知情的。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及支付凭证,可以发现有很多款项是边某收取和借用的,还有一些款项是阮兵、阮冬冬的借款,并非工程款的收取,其中,边某借款4万元,边某收款12万元,阮兵、阮冬冬借款10万元,这26万元明显不属于工程款支付。四、从合同和法律上讲,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鉴定意见不具有结算的效力,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是否多收应退款项问题,应待结算后才能做出最终认定。五、本案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该为原告管辖下面的两个村小组即虎珠山村小组和中心坑村小组。
被告阮兵、阮冬冬共同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800000元,现已实际收到798278元,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其无需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阮兵、阮冬冬的全部诉请。
原告汉元村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1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西汉元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款收据6张、借条及收条共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21日汉元村委虎珠山村小组与利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边某在利丰公司合同盖章签字记录一份;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阮兵、阮冬冬签订的协议书、付款明细一份;完税证明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交通银行的转款凭证1份、阮兵、阮冬冬向利丰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2016年8月4日原告出具给利丰公司的函。
被告阮兵、阮冬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手写结算材料及详细明细一套;2016年3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人阮某1、阮某2、边某证人证言。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有关工程价款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阮冬冬、阮兵挂靠被告利丰公司与原告汉元村委签订两份《合同书》,承建汉元村委虎珠山小组、汉元村委中心坑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项目,承建具体事宜包括:大水沟、小水沟、路面硬化、卫生间等,并载明有关工程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为新农村建设款到后按工程进度付款。2015年10月9日,汉元村委与阮兵签订《汉元村委中心坑、虎珠山新农村建设补充协议》,就墙面粉刷(水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单价及付款事宜。
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阮冬冬、阮兵支付工程款466858元。2015年12月,工程完工交付。阮冬冬、阮兵报送建设工程量价款总计911728.69元。2016年3月14日,汉元村委村干部阮某1、阮建、阮某2、边某与阮冬冬、阮兵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确认汉元村委新农村建设工程款一次性了结共计800000元,已付466858元,实欠131420元,扶贫200000元3月底直接打到阮兵、阮冬冬账上,并约定阮冬冬、阮兵不再以任何方式、理由主张工程款项。2016年3月14日,汉元村委通过边某向阮冬冬转账付款131420元。2016年4月26日,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向利丰公司财政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同月30日,利丰公司姚立云向阮兵转账198000元。
2016年8月17日,汉元村委委托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送审造价911728.69元,定案造价为518926.33元。汉元村委、利丰公司均在造价定案表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阮冬冬、阮兵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利丰公司名义与汉元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现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双方在达成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原告又以审计机构的审核价低于已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协议无效,因协议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可以认定系发包方和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利丰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仅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利丰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兵、被告阮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水西镇汉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平花
人民陪审员  彭小秋
人民陪审员  赖易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