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4963号
原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敏、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北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柳,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平,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人民医院(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项1108774.3元(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拖欠379574.3元,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72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3726.9元(分别自2016年7月1日以379574.3元为基数按0.1%/天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400071.3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729200元为基数按0.1%/天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213655.6元),合计1722501.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0.1%/天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BKS能源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BKS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系统,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被告无需支付产品价款,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从产品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中收取;双方约定合同期为60个月即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节能设备上的电度表数进行抄表记录,再按国家供电部门的电价计算出费用,由此得出原告获得的收益;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请求及原告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节能设备,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节能收益已经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的节能收益款379574.3元未支付。自2016年7月起,被告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场地抄表,导致无法计算出节能收益数据。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350000元的预计收益率计算此期间收益。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累计未付节能费的0.1%/天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1.原告的节能设备自2015年1月起运行不稳定,不具备节能性能,且其自2015年6月以后未再派人与被告抄录用电量,也未派人管理、维护节能设备,导致节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主动在2015年6月下旬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原告自2015年6月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结算,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期其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节能收益款项729200元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2015年12个月的总用电量减少数应为257322度,2016年1-6月总用电量减少数应为负1924度,另,原告主张参照前期结算标准0.76元/度计算收益,不符合应以国家供电部门的实际电价为准的合同约定;3.原告自2015年6月起已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履行,至今已四年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未终止履行合同,双方结算是以季度结算为时间节点,涉案合同是多期合同债务,每期债务都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6年7月以前的相应季度的节能收益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中央空调BKS能源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2份、节能测试报告、2013年8月-2014年12月空调节能结算统计表、付款凭证、2015年2月-2016年6月抄表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认证规则,认定如下:1.原告制作的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节能统计结算表、被告制作的2015年中央空调用电统计表及2016年1-6月中央空调统计表。上述统计表均为原告或被告单方制作,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相应邮寄单、邮寄签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留存的EMS快递单虽未加盖邮戳,但其上载明的快递单号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官网查询的快递投递记录一致,快递单注明快递内容为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向被告送达了相应律师函,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BKS能源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BKS600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系统产品,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即被告不支付产品价款,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从产品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中收取,具体由被告根据实现的节能收益以合同约定及期限向原告分期支付,在双方对项目验收并在产品运行确实产生节能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自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之日开始,第1月至第60月(即2013年8月-2018年7月)原告享有全部节能收益,第61月开始全部节能收益归被告所有,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率预计为20%,预计每年节能收益为350000元,5年预计1750000元,上述仅为理论数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本项目实施过程节能收益=单月标准电费-安装节能设备后单月电费,标准电费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013年5月中央空调使用电费明细以及此时间供冷(热)的实际天数;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节能设备上的电度表数进行抄表记录,再按国家供电部门的电价计算出费用,由此得到原告获得的收益,能耗单价分别按高峰、平段、低谷电价计算,分享收益时以国家供电部门实际电价为准,遇有电价调整,从调整之月起按新价格核算;双方以实际测量的节能量作为支付节能收益的依据,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请求及原告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每季度第1个月为上季度原告节能收益结付款,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累计未支付节能费0.1%/天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BKS能源管理系统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下称2013年9月《补充协议》),约定电费单价计算方法为双方按照供电局每月提供的正式电费清单,再用实际抄表数按照清单中不同时段电价所占比例标准结算。该补充协议同时附被告2012年5月-2013年4月该年度中央空调电量清单,作为双方节能收益之参照标准。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中央空调BKS能源管理系统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下称2013年11月《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央空调实际开机天数比合同标准开机天数增加,会导致节能数据出现负数,所以当有负数出现时的月份数据按清零处理。
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该中央空调管理专家系统进行测试并作出节能测试报告:BKS600中央空调管理专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具有显著节能效果,主机节能率达19.5%,水泵节能率达55.7%,系统综合节能率达27.9%。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3年8月-2014年1月的空调节电效益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合计节约电量169040度,计算电费单价为0.76元/度,合计节约费用12847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4年2月-2014年12月的空调节电效益进行结算,确认该期间合计节约电量362771度,计算电费单价为0.76元/度,合计节约费用275705元。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014年12月的节能收益款404175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空调系统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用电读数进行了抄录并予以确认。双方未再对2016年7月以后的案涉空调系统用电读数进行抄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节能收益。
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018年7月,节能效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已经终止履行《合同书》。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6月下旬后不再派人与被告抄录用电量,不再派人管理、维护节能设备为由主张原告已经主动终止了合同履行,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节能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情形,原、被告双方互有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双方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已经终止履行案涉《合同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节能收益款379574.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是否尾欠原告该节能收益款,关键是要确认在2015年2月-2016年6月期间的总节能量和电费单价的计算方法。关于2015年2月-2016年6月的总节能量。原、被告对2015年1月-2016年6月抄表记录均无异议,但对节能量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节能电量的计算公式为:节能电量=本月D号变压器表数-上月D号变压器表数-上月分体空调表数-上月热水开水表数-约定电量,故2015年2月-2016年6月节能量为499440度。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节能电量的计算公式为:节能电量=(D号变压器本月读数-D号变压器上月读数)-(分体空调本月读数-分体空调上月读数)×30倍-(开水热水本月读数-开水热水上月读数)×40倍-约定电量,故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节能量为255398度。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其主张的上述计算公式计算节能量,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节能量的数量均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11月《补充协议》中“当有负数出现时的月份数据按清零处理”的约定,本院认定案涉空调系统2015年2月-2016年6月的总节能量为434847度(102347+82154+115073+6306+25090+25290+1453+77134)。关于电费单价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书》中约定分享收益时以国家供电部门实际电价为准,遇有电价调整,从调整之月起按新价格核算,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供电局每月提供的正式电费清单,再用实际抄表数按照清单中不同时段电价所占比例标准结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0.76元/度进行结算,应视为对《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电费单价计算方法作了相应的变更,故电费单价应按0.76元/度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016年6月期间的节能收益款为330483.72元(0.76元/度×434847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节能收益款3795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节能收益款项729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因原、被告自2016年7月以后对案涉空调系统用电读数未进行抄录,原告又不能提交此后的总节能量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的节能收益款7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支持。根据《合同书》中“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原告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请求,被告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及原告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应认定该约定是对付款程序而非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书》中“每季度第1个月为上季度原告节能收益结付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以2015年7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按应付金额的0.1%/天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38.8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33048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发出书面付款请求及的正式税务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买卖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330483.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38.8元,合计559522.5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03元,由原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703元,被告新余市人民医院承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徐新珍
人民陪审员  黎思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