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5810号
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69913D。
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815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16361。
被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277848547。
法定代表人:郭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敏,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6376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94007。
第三人:南昌市老年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767039496W。
法定代表人:邱宝华,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2209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智,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84627。
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联创公司以南昌市老年大学(以下简称老年大学)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老年大学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和郭林林、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莹、第三人老年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和袁亮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2088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为295296.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实现本案权利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接了老年大学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项目,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包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智能化产品,并交由原告安装,双方约定若采购的产品在“货物采购清单”范围之内,则合同总额固定为5363392.67元;若超出上述清单的产品,按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另行计算金额。另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609017.8元;2014年7月20日前,原告完成总工程量60%,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2413526.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072678.5元;剩余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且经被告认可的超出合同清单范围的增补项达到669594元。2014年8月,原告将完工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给老年大学,老年大学于2014年9月1日正式投入运营。早在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款项。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208828元(合同清单范围内539234元,增补项669594元),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创公司辩称,一、合同范围内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初验,但有小部分外墙报警系统因第三人老年大学的原因一直未予安装,导致未进行最终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增补工程量因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未得到老年大学的签证认可,需由老年大学进行确认并验收后,以老年大学审计确认的实际金额、数量为结算依据;三、原告若主张2014年8月工程已完工验收,那么其应当在2016年8月之前即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工程款,但原告于2019年才主张该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
第三人老年大学陈述,一、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我方将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但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进行安装,导致无法进行验收。
根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项目采购合同》、《采购包安装合同》、《老年大学增补项目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单、《初步验收报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甲方(采购人)老年大学与乙方(投标人)联创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双方就南昌市老年大学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由联创公司负责供应相关智能化设备并负责安装。
2014年6月,甲方(采购方)联创公司与乙方(供应方)视锐公司签订《采购包安装合同》,将上述智能化设备供应及安装业务转交由视锐公司实施,双方就货物采购清单约定为“详见附件清单”,就合同金额约定为“合同总额5363392.67元,包括乙方完成本项目所需的货款、税款、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如超出费用清单的货品价格按约定单价计取,在附件清单范围内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款项30%即1609017.8元(其中合同总价款20%为定金款项);2.在2014年7月20日前,乙方保证完成总合同工程量60%,甲方支付总合同款项的45%即2413526.7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072678.5元;4.合同总款项剩余的5%即268169.67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的质保期满且设备使用无异常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予以支付”,就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且甲方告知交货地点后45天内设备到场,并根据甲方现场装修进度再行安装调试”,就交货地点约定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就项目验收约定为“1.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乙方和监理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对到货货物的数量、型号、外观、包装质量等进行检查;2.……;3.货物安装、调试后,经甲方人员检查完成无质量问题,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报告;4.……;5.……;6.……;7.乙方所提供货品(包括技术规格等)须符合本合同签署之日有效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标准,满足南昌市老年大学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和检测标准……”,就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约定为“1.甲方在收货、验收中如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逾期提出或不予提出,均视为接受货物合格、验收货物合格;2.……;3.如甲方最迟在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仍未能进行验收或拒绝验收的,则自验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期满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3日,联创公司向视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联创公司印章的《老年大学增补项目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汇总了20项工程变更项目(分别对应工程变更编号001至020),列明了工程变更金额总价为669594元。同时该清单下方载明“以上表格依据为视锐公司提供的增补项目工程量清单,清单原件需有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方被视为有效单据。联创公司将以此为依据,在与老年大学验收时进行增补变更确认。验收确认后(由老年大学、联创照明、视锐公司三方到场确认),在老年大学与联创公司签订增补合同后,根据老年大学审计确认实际金额、数量等为结算依据,联创公司与视锐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签订增补合同”。
2018年9月10日,甲方(建设单位)老年大学、乙方(承建单位)联创公司、丙方(监理单位)浙江天航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共同对联创公司承建的《南昌市老年大学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初验验收,并盖章出具了《初验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1.乙方所交付给甲方《南昌市老年大学红谷滩小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项目》符合合同要求的数量、规格、型号及配置(详见合同设备清单);2.经实际安装及测试使用,目前南昌市老年大学红谷滩校区智能化安装工程采购设备运行正常,整个工程设计及施工基本符合甲方初步验收要求;3.乙方已按照合同要求基本完成设备安装建设工作,完成部分包括(1)综合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已完成;(2)计算机网络设备安装调试基本完成;(3)有线电视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基本完成;(4)安全防范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基本完成;(5)大礼堂的数字发言跟踪信号管理集中控制会议扩声演艺显示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6)信息发布的LED全彩屏无线排队叫号信息查询系统设备已基本安装调试完成;(7)一卡通的停车管理入口出口抓拍对比收费管理门禁考勤消费系统设备已基本安装调试完成;(8)公共广播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9)多媒体会议的大会议室小会议室多功能厅室阶梯教室系统设备已基本安装调试完成;(10)多媒体教学录播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11)机房的中心机房监控机房安装建设已完成,由于建设方部分围墙未能完工暂时不能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存放在建设方处,后续的设备安装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后处理;4.本验收报告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保存一份。
另查明,视锐公司、联创公司及老年大学共同确认,案涉采购项目除部分设备未安装外,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对合同内项目未完工部分,视锐公司提出已交付但未安装的设备金额为32736元,联创公司对视锐公司未安装部分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均无异议,但认为未安装部分所涉工程款金额应由老年大学确认,老年大学表示并未收到视锐公司清单所列未安装部分设备。
再查明,编号为LCZM-NCLNDX-GCBG-001至006、008至016的15张工程变更单均加盖有承建单位联创公司项目专用章、建设单位老年大学印章及监理单位天航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三方代表的签名,该15张变更单中,除编号004、006、014涉及型号或品牌变更但金额未增加外,其余12张变更单均为采购合同清单范围外所涉及的新增项目,工程变更金额共计191391元。编号为LCZM-NCLNDX-GCBG-007、017、018、019、020的5张工程变更单仅加盖有承建单位联创公司项目专用章、监理单位天航公司项目专用章及该两方代表的签名,无建设单位老年大学印章及代表签名。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采购包安装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已进行了初验验收,联创公司对其已付工程款部分亦未举证证明,但仍有部分设备尚未安装完成,且在初验验收后至今尚未过双方约定的贰年质保期,故对双方约定的合同清单范围内的未付价款及经三方盖章确认的增量部分的未付价款在扣除视锐公司及联创公司均认可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以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质保金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联创公司尚应支付视锐公司合同清单范围内价款239965.13元(539234元-32736元-268169.67元+32736元×5%)、增项部分的价款181821.45元(191391元-191391元×5%),共计421786.58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采纳,但其计息起始时间应自合同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上述应付款应自初验验收日次日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因老年大学并非案涉采购包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案涉采购包安装合同只对视锐公司及联创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若联创公司与老年大学之间若对工程款有纠纷,双方可按其双方约定另行主张解决。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因案涉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到2018年9月10日才进行了初验验收,视锐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案涉智能化设备,还包括案涉智能化设备的安装,即其负有交付安装完毕的智能化设备的工作成果的义务,视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系按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合同清单范围内的价款及合同清单范围外的增项部分价款,故视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联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21786.58元及利息(利息以42178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欠付的价款421786.58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0元(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江西省视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0元,被告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周敏媚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