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萍钢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15906645-8。
法定代表人:吴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9932-5。
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惠,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李建华,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湘潭仲裁委已经确定的工程款3732790.43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70000元,总计4102790.4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2.本案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10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介绍下,2013年11月29日,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中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开工、进度、质量、验收、罚款、付款进行干预并承诺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该项目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10月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工程质量依法已经得到了强制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790.43元,已经由湘潭仲裁决定书所确认。另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可主张利息,经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370000元。
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款总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关于利息问题,按法律规定计算,请求原告可以予以调低;3、鉴定费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4、因为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向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本案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2016)司造价鉴字第001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取费标准为按三类工程取费率下浮8%,该约定不明确,难以确定是按费率下浮8%还是依据定额结算后下浮8%,按费率下浮8%的鉴定结果为4039435.36元,按定额结算下浮8%的结果为3847671.61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应按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认定工程费用,被告提出应按鉴定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认定工程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10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范围内土建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被告与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就108㎡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降水、排水、垫层浇捣铺设、模板安拆堆放、钢筋制作绑扎、砼浇捣养护、面层压光、脚手架安拆道路等全部工作内容,同时对工期、价款等内容作了大概的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一是工程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10天,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质保金。作为组成该份合同的附件,包括施工计划、单项报价清单。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先进场施工,该土建工程采取分段施工交付验收方式,原告完成每一期施工交付给被告验收,至2013年12月1日全部竣工。2014年4月12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取费标准为按三类工程取费率下浮8%,该约定不明确,难以确定是按费率下浮8%还是依据定额结算后下浮8%,按费率下浮8%的鉴定结果为4039435.36元,按定额结算下浮8%的结果为3847671.6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9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2014)潭仲决字第286-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790.43元,决定书的结果是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工程量以仲裁决定书为准还是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二是利息能否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湘潭仲裁委已经确定的工程款3732790.43元的请求,因仲裁未对案件实体作出处理,即仲裁结论只是程序上准许原告撤回申请,原告要求按仲裁决定书确认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工程量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因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对本案的工程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的工程量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结论的两种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工程结算中约定:本工程按合同委托施工内容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采用《江西省2000年工程定额》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按费率下浮8%计算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鉴定报告,本院只能确定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完成了3847671.61元工程量的事实,因被告自己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947671.6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能否确认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认被告欠付利息的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10天内,甲方按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90%支付给乙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何时经环保验收合格,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只是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欠利息的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已支付鉴定费40000元的证据,该鉴定费因被告未按约付工程款而产生,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向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来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47671.61元。
二、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鉴定费40000元给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22.4元,由原告江西联***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55.5元,被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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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宏
代理审判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肖定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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