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胡永华、余木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华,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063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木水,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370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60号A栋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68042Q。
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
代表人:胡永华,男,身份证号码:3601051978********,该公司股东。
代表人:余木水,男,身份证号码:3601051978********,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胡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余木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质证和协调。上诉人胡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被上诉人余木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被上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永华、余木水到庭参加了询问、质证和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永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木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余木水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办理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规定中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被上诉人余木水主张变更其为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与联合园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胡永华与被上诉人余木水在变更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余木水无权向胡永华主张权利。联合园林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和民事主体资格,联合园林公司和个人不能等同,余木水主张胡永华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系主张权利对象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余木水为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本案存在客观上无法变更余木水为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本案中联合园林公司作出的《章程》规定,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2015年9月25日,公司原股东胡X勇、刘X飞、余木水、胡永华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联合园林公司执行董事。该份决议作出后,联合园林公司一直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之前及现在,余木水一直被工商登记为联合园林公司的监事。本案中余木水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诉请变更公司监事。故在余木水未通过诉讼方式变更联合园林公司监事或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联合园林公司监事的情况下,其无法兼任联合园林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存在无法直接变更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序障碍。综上,在余木水未向一审法院诉请变更撤销监事身份的情形下,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违反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配合办理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余木水辩称,1.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在此后各股东间并未对案涉事项重新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按照《公司法》之规定,应当按2015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2.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日期限系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实体权利;3.被上诉人的监事身份已经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免去,根据《决议》约定监事身份由上诉人胡永华担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公司监事职务提出任何主张,该权利已转移至上诉人自身。
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永华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胡永华配合办理联合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本案存在客观上无法变更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已届满。4.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公司己陷入僵局的情形。公司目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判决内容已严重影响公司自治。5.2015年9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多个版本,仅为防范胡X勇和刘X飞个人债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在胡X勇病危时签署,另有余木水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版本,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不具备法律效力。
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木水辩称,实际上来说我无法代表公司,公司由上诉人胡永华管控,并且一审时上诉人称公司公章等都由上诉人带走,我不同意由上诉人胡永华代表公司。
余木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余木水,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胡永华协助办理第1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登记;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胡X勇、余木水、胡永华、刘X飞。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5年9月25日,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胡X勇、刘X飞,胡永华、余木水,代表100%表决权,并经全体通过《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一、同意公司股东胡X勇将所有公司40%股权分两部分转让,将持有公司23%股权,出资额为:贰佰叁拾贰万叁仟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胡永华;将所持有公司17%的股权,出资额为: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余木水;二、同意公司股东刘X飞将所持有公司11%的股权出资额为壹佰壹拾壹万壹仟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余木水。三、股权转让后,所有股东出资及占比情况如下:余木水持有51%股权,胡永华持有49%股权。四、因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会重新选举新一届的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本公司由胡永华、余木水组成新股东会,选举余木水为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胡永华为董事及监事、任副总经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选举余木水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9月28日,胡X勇、刘X飞,胡永华、余木水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为: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即丙方(胡永华)270588元,丁方(余木水)329412元……”9月30日,胡湘勇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赣洪东证内字第10901号,全权委托本案周X萍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相关事宜。10月6日,刘X飞分别向胡永华、余木水出具《收据》,载明上述股权转让金已全额冲抵支付完成。胡X勇因病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2017年,余木水、胡永华及胡X勇、刘X飞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赣0103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胡X勇持有的23%的股权归胡永华所有;胡X勇持有的17%的股权、刘X飞持有的11%的股权,共计28%归余木水所有。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余木水的股权变更已经工商登记,现余木水持股51%、胡永华持股26%、胡X勇持股23%。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园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现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余木水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余木水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因原法定代表人胡X勇已故,不及时变更公司法人,将使公司陷入僵局并进一步损害公司及股东个人的利益。故作为公司及股东个人均有义务配合余木水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永华辩称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给付之诉,在股权转让已完成、原法定代表人已故及股东会已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系公司及股东持续性的法定义务,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胡永华辩称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该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逾期未办的后果系行政后果;故对胡永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湘勇变更为余木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即50元,由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永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打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1.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为胡X勇,监事是余木水,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2.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余木水仅向一审法院诉请变更法人为诉请变更公司监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余木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公司现任的法人及执行董事胡X勇本人已明确于2015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签字是对公司的董、监事等人事变更的认可。2.依据2015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已经非常明确免去余木水监事职务,由上诉人胡永华担任,被上诉人余木水的主张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余木水监事身份也是可以主动请辞。3.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被上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永华质证: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木水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有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书,希望合议庭能够按照决议书裁定。证据二、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目的:公司登记股东为胡X勇、余木水、胡永华。被上诉人余木水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胡X勇所持有的剩余23%股权已经由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判决归胡永华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证据三、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目的:1.公司股权登记发生变化,公司章程未变更,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需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法定代表人;2.公司章程约定监事不能兼任执行董事,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余木水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针对上诉人所提的公司需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法人这一说已经由双方在2015年9月25日就法人以及公司董、监事等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而且该决议作出后至今没有新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这些事项予以变更。2.关于监事不能兼任执行董事的问题,在双方2015年9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免去了胡湘勇的法人身份,任命胡永华为公司监事。3.本次纠纷我方起诉的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执行董事和监事身份的变更不能成为该案由的立案范围,仅有法人身份的变更才能立案审理。监事、执行董事等经营性职务的任免全部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围。监事身份的请求权主体是胡永华,余木水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明确的免去其监事身份的前提下,并无必要再次主张免去自己的监事职务。证据四、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目的:虽然(2017)赣0103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湘勇持有的17%的股权还有刘燕飞持有的11%股权归余木水所有,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足以证明余木水没有向刘燕飞及胡X勇的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样,(2017)赣0103民初3488号判决确认胡永华授让胡X勇23%股权,但是,胡永华实际上也未向刘X飞及胡X勇的继承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仍为胡X勇、胡永华、余木水。被上诉人余木水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1.本案涉案的余木水股权转让款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否并不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时各股东内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且股权的出让人胡X勇、刘X飞仅仅是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向余木水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解除各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确认各股东之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在2017年(2017)赣0103民初3488号案件中,双方陈述是已经采用工程款抵扣的方式支付完毕了股权转让款,该判决生效后,胡X勇的继承人向南昌市中院申请再审,主张余木水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胡永华在中院的陈述变为认可对方的诉请,认可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抵扣,与西湖区法院案件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该再审结果是南昌中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在2018年胡湘勇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在西湖区法院起诉余木水,要求余木水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胡永华为了帮助胡X勇的各继承人达到索要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在西湖区法院的(2019)赣0103民初452号案件中的陈述变为其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余木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胡X彪、闵X梅、胡X翀、胡X凡、刘X飞因与余木水、胡永华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仍为胡X勇、余木水、胡永华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胡湘勇40%股权分别转让给余木水和胡永华,同时选举余木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胡永华为董事及监事、副总经理。2015年10月9日胡X勇因病去世,在此期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胡湘勇病逝后其股权还未完全分配,致使股东会决议无法履行,工商登记无法变更。现申请变更期限已过,胡湘勇的股权仍未完全分配,原审原告余木水一审诉请判令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余木水,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余木水一审诉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作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木水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胡永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行飞
审 判 员 张广金
审 判 员 罗锦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