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木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木水,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60号A栋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68042Q。
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
代表人:胡永华,男,该公司股东。
代表人:余木水,男,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华,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行群,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木水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提审本案,认为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赣民再73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余木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瑆,被申请人胡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胡永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木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余木水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永华配合办理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规定中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被上诉人余木水主张变更其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与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胡永华与被上诉人余木水在变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宜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余木水无权向胡永华主张权利。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和民事主体资格,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个人不能等同,余木水主张胡永华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系主张权利对象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余木水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本案存在客观上无法变更余木水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本案中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章程》规定,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2015年9月25日,公司原股东胡湘勇、刘燕飞、余木水、胡永华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该份决议作出后,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之前及现在,余木水一直被工商登记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本案中余木水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诉请变更公司监事。故在余木水未通过诉讼方式变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或未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的情况下,其无法兼任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存在无法直接变更余木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序障碍。再审中,上诉人胡永华补充认为:1.本案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是因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办理,也不是上诉人胡永华不配合,2015年9月25日,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做出了选举余木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决议,直到2015年的10月15日,余木水当时为了防止原法定代表人使用原公章对外的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新刻了一枚公章,一直由余木水保管到了2018年3月份,在此期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都是由余木水的控制,可以办理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余木水自己怕有风险,一直未去变更;2.上诉人余木水的任期时间就要从2015年的9月25日算到2018年9月24日。余木水在2019年向法院起诉时,任期已经届满;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天之内,要申请变更,现在依据决议去做变更无法办理,胡永华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
再审申请人余木水辩称,1.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在此后各股东间并未对案涉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按照《公司法》之规定,应当按2015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2.上诉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日期限系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实体权利;3.被上诉人的监事身份已经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免去,根据《决议》约定监事身份由上诉人胡永华担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公司监事职务提出任何主张,该权利已转移至上诉人自身。再审中,余木水补充认为:1.2015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在2015年到2017年之间,由于胡湘勇的病故以及他的股权被冻结,所以这段时间事实上是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直到一审起诉,这个股东会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才得以得到认可,并且转让的股权才执行到位。2.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这一个说明,本案起诉的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管理条例里面的规定,执行董事和监事是属于公司股东内部协商的决议的一个事项,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才属于变更登记纠纷的立案的情形;3.依据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虽然执行董事的任期已到,但是股东会决议一直没有得到执行,余木水的任期从来就开始起算。
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余木水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余木水,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请求胡永华协助办理第1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登记;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全部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胡湘勇、余木水、胡永华、刘燕飞。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5年9月25日,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胡湘勇、刘燕飞,胡永华、余木水,代表100%表决权,并经全体通过《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一、同意公司股东胡湘勇将所有公司40%股权分两部分转让,将持有公司23%股权,出资额为:贰佰叁拾贰万叁仟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胡永华;将所持有公司17%的股权,出资额为:壹佰柒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余木水;二、同意公司股东刘燕飞将所持有公司11%的股权出资额为壹佰壹拾壹万壹仟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余木水。三、股权转让后,所有股东出资及占比情况如下:余木水持有51%股权,胡永华持有49%股权。四、因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会重新选举新一届的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本公司由胡永华、余木水组成新股东会,选举余木水为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胡永华为董事及监事、任副总经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选举余木水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9月28日,胡湘勇、刘燕飞,胡永华、余木水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为: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即丙方(胡永华)270588元,丁方(余木水)329412元……”9月30日,胡湘勇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赣洪东证内字第10901号,全权委托本案周莉萍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相关事宜。10月6日,刘燕飞分别向胡永华、余木水出具《收据》,载明上述股权转让金已全额冲抵支付完成。胡湘勇因病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2017年,余木水、胡永华及胡湘勇、刘燕飞就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原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赣0103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胡湘勇持有的23%的股权归胡永华所有;胡湘勇持有的17%的股权、刘燕飞持有的11%的股权,共计28%归余木水所有。判决生效后,经执行,余木水的股权变更已经工商登记,现余木水持股51%、胡永华持股26%、胡湘勇持股23%。
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现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余木水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余木水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因原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不及时变更公司法人,将使公司陷入僵局并进一步损害公司及股东个人的利益。故作为公司及股东个人均有义务配合余木水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永华辩称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给付之诉,在股权转让已完成、原法定代表人已故及股东会已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系公司及股东持续性的法定义务,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胡永华辩称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该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逾期未办的后果系行政后果;故对胡永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湘勇变更为余木水,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即50元,由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承担。
胡永华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章备案证明1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5日,余木水登报遗失并补刻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公章,补刻后,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余木水管控。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胡湘勇去世后,由余木水实际管控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余木水与胡永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户交给余木水管理。证明目的:余木水管控公章及基本户后,完全具备要求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因余木水为防范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在长达三年的期间内,故意不要求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余木水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各方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对印章进行了变更,但是并不能证明有具有否定股东会决议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执行董事约定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余木水与胡永华就公司的经营以及财务的管理进行的一个补充约定,并不涉及本案审理事项。
本院对上诉人胡永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余木水可以否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独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能支持胡永华的上诉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余木水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余木水应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如果不及时变更公司法人,将使公司运营停滞并进一步损害公司及股东个人的利益。故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胡永华均有义务配合股东余木水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永华上诉认为余木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届满失效,本院认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余木水并未实际到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章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胡永华主张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该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逾期未办的后果系行政后果,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法律效力性规定,不是足以阻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胡永华的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义元
审 判 员 姚永忠
审 判 员 张美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雨歌
书 记 员 黄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