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再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
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
代表人:胡永华,男,该公司股东。
代表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华,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赣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诉请为请求依照联合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判决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配合办理该变更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对该登记事项的变更请求权也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的要件,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二审裁定在公司股东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形成有效决议的前提下,认为***的诉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及工商登记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改判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依法配合办理将联合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判令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胡永华辩称,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作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仍为联合园林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已过。胡永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因与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之间发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判决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湘勇变更为***,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联合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赣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2015年9月25日,联合园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胡湘勇、刘燕飞,胡永华、***,代表100%表决权,并经全体通过《联合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约定“……四、因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会重新选举新一届的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本公司由胡永华、***组成新股东会,选举***为新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胡永华为董事及监事、任副总经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选举***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认为,联合园林公司及股东胡永华未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损害其利益,故以联合园林公司、胡永华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园林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胡永华予以相应协助。本院认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规定,可以认定有关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事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本案***的起诉请求主要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依法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其次,根据联合园林公司《公司章程》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上述2015年9月25日的《联合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形成,且有到会代表100%股权的股东签名确认,形式和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另两起案涉股权转让纠纷,可以认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联合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且对于其中股权转让的约定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确认,股权已经发生转让,只是胡永华未将其部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可以认定***关于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系在联合园林公司已经做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基础上提起,并非未经过公司内部治理而直接诉请法院。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公司在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后,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公司决议对外产生公信力,逾期未办理,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亦不产生消灭权利人诉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联合园林公司本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胡湘勇已故,胡永华作为公司公章的实际管理人也应予以协助配合,但联合园林公司逾期未办理,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称未变更,致使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产生公信力。在公司未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诉讼救济的途径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以***的起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作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盈超
书记员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