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91民初512号
原告: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时间公园一期G5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林,男,汉族,1956年4月23号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胡路发在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民工做工协议书》,由案外人胡路发以包工的形式承揽原告承包的天娇小学运动场挡土墙工程,原告与案外人胡路发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案外人胡路发的陈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胡路发便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华林恰恰是案外人胡路发招用的工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且被告的工资系从案外人胡路发除领取,原告并未发放过任何款项给被告。因此,被告完全是听从案外人胡路发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并未直接聘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发包方和被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仅仅是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仍可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限制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用工主体责任最终仍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林答辩称,1、2016年2月27日,答辩人被聘入被答辩人处上班,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开发区天骄小学体育场工地上从事挡土墙工作,答辩人的一切工作是接受被答辩人的安排的。被答辩人声称将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的理由来否定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首先答辩人是与被答辩人发生劳动用工关系的,即使是被答辩人将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合作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是按件计酬的一种用工方式,用工主体也是被答辩人。2、《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是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是众所周知,在仲裁时答辩人己向仲裁庭提交了三份工友证明,况且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答辩人自己书写的声明书一份,恰恰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成立。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15000元的赔偿费用,答辩人也完全不知情。相反,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病历资料把答辩人的医疗费报销,至今答辩人未得到分文赔偿。
综上,被答辩人的无理起诉,完全是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其行为不仅造成答辩人应得的合法赔偿久拖不决,而且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原告承包了天骄小学的运动场工程,同年2月28日,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挡土墙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胡路发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民工做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单价等。案外人胡路发承包得该工程后,雇佣了被告华林等人在工地上砌挡土墙,日工资190元。2016年3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上不慎摔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7年3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华林)与被申请人(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仲裁书、《民工做工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工资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华林系受案外人胡路发雇请,受案外人胡路发管理、安排,因此原告并直接雇用被告,两者之间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并未确定此情形下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华林仍可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