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3民初1271号 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8月12日、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01790元、成本利息3017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大余县龙安新区A块项目向原告购水泥,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水泥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1790元的水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工员通过微信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01790元。该款项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无奈只能依法进行维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违约成本利息及起诉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水泥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水泥销售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供应水泥核算表一份、送货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61790元的事实; 5.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与被告龙安新区施工员、材料报送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与被告龙安新区项目部负责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90元的事实; 6.案涉龙安新区工地现场示牌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工地建设单位为大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及***(有部分送货单据为其签字)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何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大余县龙安新区A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202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M32.5/袋的海螺水泥370元/吨,规格为P042.5R/袋的海螺水泥440元/吨;供货期间,如遇市场价格调整,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水泥涨跌,双方均应按照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调整,随行就市,实际支付以结算为准;甲方负责将水泥运至该工地指定堆放地点,运费、上车费、下车费等均由甲方自理,若产生二道下车费及运费则由乙方负责,若遇便车,乙方可以代运,其代运费用概由乙方负担;甲方凭实发水泥数量开具甲方公司销售票据,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或甲方提供的个人账户,(结账方式十五天结)若乙方未按时间结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10%的成本利息,及其他合同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雷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22年11月14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指定地点即大余县龙安新区A地块供应水泥。2023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指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何某发送“供应水泥核算表”的电子文档,该核算表显示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产生货款34554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后,雷某某、何某分别在该核算表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11日、2023年12月24日、2024年1月3日分四次向大余县龙安新区A地块供应抗裂砂浆材料,货款分别为1300元、4550元、5200元、5200元,共计16250元,被告的材料员***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何某分别在上述四张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等材料产生的货款共计361790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水泥等材料。2024年1月24日,雷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称“我这边查的就是付了6万”,***回复消息称“还需要付多少呢”,雷某某称“总数345540元,减下就是要支付的”,***称“285540”,雷某某称“嗯,是的”;后雷某某将上述四张送货单据拍照发送给***,并发送消息称“一共1625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23年8月5日、2023年9月28日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9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导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等材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79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179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成本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间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10%的成本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本利息30179元(即尚欠货款金额301790元×10%),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逾期付款利息也是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支付10%的成本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790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成本利息30179元; 三、驳回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8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余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53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32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 大余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大余县人民法院 账号:140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余支行 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并备注当事人的姓名、案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