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康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乐均,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
原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芳、第三人袁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袁乐均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3年7月21日17时50分左右,袁乐均在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康区唐江镇平田乡通古村平塘组(属于大广高速建设秀美乡村建设工程的范围)上班进行高空外墙粉刷作业时,因绳子打滑,不慎从2米多高空掉下来,导致腰背部受伤。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退行性腰椎病。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3月17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袁乐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原因;5、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6、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举证义务;7、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应定性为民事案件范畴的健康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的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为承包人袁佳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阳纯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分包给我,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分包给袁乐均,袁乐均承包的工程地点是南康市唐江镇白石乡垇里村内。被告为承包人刘忠玉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分包给阳纯剑,阳纯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分包给袁佳,袁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分包给袁乐均,袁乐均承包的工程地点是南康市唐江镇白石乡垇里村内。由此可见,第三人也是一个承包人,而非原告的在编员工;同时,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也符合”健康权纠纷”的特征,而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特征,理由是: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程款由袁佳结算并支付;第三人无需接受原告的指示、安排、监督;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对象是袁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身份证明、医院诊断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被告经过调查查实,第三人在大广高速建设秀美乡村建设工地上工作,该工地由原告承建,原告再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明涛,刘明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钟玉,此后该工程又经过了多次分包。第三人在南康区唐江镇白石乡垇里村从事外墙墙漆粉刷。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分包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袁乐均辩称,其与袁佳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白石乡,而事发工地是在唐江的工地,原告说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推卸责任,原告层层分包,违背法律规定,其应该负责,法律是规定不能层层分包的。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也不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承包点是在白石村,但是受伤是在唐江的工地,当时是过去帮原告的忙才摔下来受伤。
第三人袁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大广高速建设秀美乡村建设工程后转包给自然人刘明涛,刘明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钟玉,刘钟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阳纯剑,阳纯剑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袁佳,袁佳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唐江镇坳里村工地外墙墙漆粉刷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乐均。2013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听从刘钟玉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南康区唐江镇通古村坪塘组工地从事外墙墙漆粉刷作业时,不慎受伤。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刘钟玉、袁佳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20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分别送达给刘钟玉、袁佳。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从被告对刘钟玉及袁佳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清楚刘钟玉、袁佳都只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不是原告的合法收件人和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庭审时被告陈述向刘钟玉及袁佳送达是由他们代为转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确实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剥夺了原告陈述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梅莲
代理审判员  袁长宣
人民陪审员  俞传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