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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2#写字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881N。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彬,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付彬、***、***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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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辉、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被告付彬、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龙海公司、付彬、***、***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海公司系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2015年3月1日,宁都县民政局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交由被告龙海公司施工。2019年8月16日,因需对火化车间进行扩建,被告宁都县民政局又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火化车间扩建的补充协议。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全权委托被告付彬处理所有事项。实际上,被告付彬、***、***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被告***负责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付彬、***因生态陵园需要做防水防热,便与原告签订《屋面防水隔热合同》,合同约定:斜屋面的防水隔热单价为48元/平方,水沟防水为20元/平方,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被告付彬、***应在材料进场时支付款项的20%,按照业主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70%,剩余1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即被告付彬、***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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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工程款。2019年,因业主对火化车间扩建,所以被告付彬、***、***及将火化车间扩建部分的防水隔热、水沟交由原告施工。因所需材料变化,防水隔热单价调整为63元/平方,水沟防水仍为20元/平方,面积还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内容均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仅在2019年11月30日支付了70,000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了13,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了69,000元,以上合计202,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2021年11月10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格279,600元(276,000元+3,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2,000元,被告仍欠原告77,000元(另600元协商免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但是四被告之间互相推脱,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龙海公司、付彬、***、***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人、施工人,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海公司委托被告付彬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应对被告付彬等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防水隔热、水沟防水交由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元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付彬并非答辩人的全权委托人,付彬跟答辩人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付彬全权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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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从原告自身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与被告付彬、***签订的屋面防水隔热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三、答辩人与被告付彬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答辩人将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付彬,因此该工程也不拖欠付彬的工程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跟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龙海公司不是原告该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付彬辩称:首先,龙海公司提出与我不是直接委托关系,我也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合同,我与龙海公司是劳务关系,龙海公司委托我作为大山背生态陵园的副经理,所有我签订的合同都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从工程开工开始,前面拨付的1000多万是从我的手里拨付出去的,但是之后的工程款我没有经手,全部是龙海公司支付的。***的,前面的我代公司付过一部分;后面的,都是公司在支付,因为2020年3月或4月时,龙海公司口头告知我被告解雇,所以后续的事情,我不清楚,都是公司自己在处理这些事。项目是公司的,我只是打工的,我不会承担这笔费用。
被告***辩称:我都是给龙海公司打工的,公司委托了付彬,付彬就叫我去做事,龙海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发了3个月的工资,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款项,应该由龙海公司去承担。
被告***辩称:2021年年底龙海公司姓李的,叫我去公司看一下怎么做事,怎么算数,他不懂,就叫我去帮忙给***算一下数。我跟***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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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没有跟龙海公司、付彬、***发生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付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壹份《屋面防水隔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2、工程名称斜屋面防水防热;3、工程内容在新建的斜屋面上采用自粘卷材防水施工,然后在防水屋上铺挤塑板,然后采用2cm水泥砂浆做保护层。…二、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三、工程价款:1、斜屋面防水隔热单价为48元/平方,水沟防水为20元/平方。2、面积按甲方确认的实做面积结算,此价格为不含税的人民币价格。…五、质保责任:1、乙方应保证使用材料的质量属实,保证施工质量达到优良;2、施工过程中或验收过程中,因乙方在材料质量施工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渗水的,乙方负责无偿补修至验收合格。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设保质期为叁年。六、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厂施工,甲方应支付材料款20%,剩余80%按照业主每月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付给乙方7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付彬、***在甲方签字栏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字栏签名。此后,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应被告付彬、***的要求,原告还承接了“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中火化车间的屋面防水隔热及水沟防水工程,约定防水隔热的单价为63元/平方、水沟防水单价为20元/平方。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付彬和被告龙海公司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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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0元,其中被告龙海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69,0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龙海公司要求结算,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找到被告***,被告***自书了结算清单,并将该清单让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留存电脑内。该清单上载明了屋面防水隔热4400×48=211,200元、水沟800×20=16,000元、火化车间下屋面防水隔热336×63=21,168元、上屋面防水隔热441×63=27,783元、火化车间水沟防水3,600元,已付款有2019年11月20日付70,000元、2019年8月15日付50000、2000年2月20日付13,000元、2021年2月8日付69000,未付款77,000元。原告对此清单上载明的报酬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及尚欠报酬77,000元无异议。至今,原告仍未到剩余报酬77,000元,遂诉至本院。
查明:案涉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系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而“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于2015年1月完成招标,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被告龙海公司向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提交了壹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刘运平(姓名)系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彬(身份证号码362131197********)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中标项目名称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龙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运平分别在委托书的投标单位栏、法定代表人栏予以盖章。2015年3月1日,被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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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2,084,471.66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满后无息归还。此后,被告付彬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对“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2019年8月16日,因原设计无法满足环保要求和实际需要,需要部分扩建,被告龙海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就扩大项目工程订立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33,912.18元,总工程造价变为13,318,383.84元。截至2021年2月29日,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先后共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40,000元,占总工程款的97.9%。2020年12月16日,被告龙海公司将承建的且已验收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交付给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使用。
查明:已生效的(2021)赣0730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赣0730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被告付彬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查明:被告***、***均系应项目负责人被告付彬的邀请在“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有获取被告龙海公司的一定报酬。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墨镜建设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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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屋面防水隔热合同原件、结算清单照片打印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被告付彬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付彬、***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内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承揽的《屋面防水隔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直接约束被告龙海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承揽过程中,应项目负责人被告付彬等的增加要求,原告承揽的火化车间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此承揽关系亦合法有效,同样约束被告龙海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和中标单位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被告龙海公司尚欠报酬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继而酿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关于尚欠报酬的金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付彬对《屋面防水隔热合同》的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的数量和价格,无异议;且被告***在结算清单载明了合同内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总报酬为227,2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增加的火化车间的防水隔热和水沟防水,经项目工作人员被告***及被告龙海公司职员李浩确认并最终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载明为火化车间屋面防水隔热报酬为48,951元、水沟防水为3,600元共计52,551元,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尚余77,000元报酬未得到支付。基于被告付彬与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关系,案涉屋面防水隔热、水沟防水项目系被告龙海公司中标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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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付彬及***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对被代理人即被告龙海公司发生效力,故该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付彬的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但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付彬、***、***对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迟延支付报酬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付彬或龙海公司之间有迟延支付报酬计付利息的约定,结合被告***结算清单的落款时间2021年11月10日,原告可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3.85%为年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来主张利息,故原告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调整。
最后,被告龙海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付彬是承包关系且公司并不拖欠被告付彬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付彬系委托关系;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被告付彬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虽然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付彬之间有《合作协议书》,但被告付彬对外签订的与“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相关的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龙海公司,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承担。为此,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龙海公司应支付原告77,00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以3.8%为年利率,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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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7,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彬、***、***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49元,由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彭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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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