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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宁都县会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秀,宁都县会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2#写字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881N。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都县民政局。
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南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1014636336U。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过房,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生,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付彬,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宁都县民政局及第三人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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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周月秀、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过房、万东生及第三人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74,969.45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报酬止;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海公司于2015年3月中标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竹笮乡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后,被告龙海公司项目负责人付彬与原告在2018年4月7日签订了《宁都县竹笮乡大山背生态陵园房屋建设项目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宁都县竹笮乡大山背生态陵园房屋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房屋铝合金门窗工程(普通玻璃窗、钢化玻璃窗、安全玻璃门)、水电安装、防雷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为被告水电工程安装6628.25m2,约定74.8元/m2;防雷工程安装6628.25m2,约定7元/m2;普通玻璃窗安装571.23m2,约定420元/m2;钢化玻璃窗安装383.13m2,约定440元/m2;安全玻璃门安装77.92m2元,约定440元/m2,总工程款应为984,969.45元。被告龙海公司和第三人分几次支付了530,000元,还有454,969.45元没有支付。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竹笮乡大山背生态陵园于2020年9月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被告龙海公司的技术员李浩于2021年11月份组织第三人的同事和原告一起,对原告雇佣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904,969.45元。除了已付的530,000元,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74,969.45元。就此款,原告找被告龙海公司支付,被告龙海公司说我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而拒付;原告找被告宁都县民政局支付,被告宁都县民政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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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已付给了被告龙海公司而拒付;原告找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说我已退出了该项目而拒付;他们之间互相推辞,致现在没有支付经结算还应支付的工程款374,969.45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付彬,且原告的案涉承揽合同系其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被告龙海公司不是原告所涉承揽合同的合格被告;二、被告龙海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付彬的意思已全部支付,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付彬进行主张相关的权利。
被告宁都县民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付彬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被告龙海公司中标答辩人发包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承包人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答辩人与被告龙海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龙海公司从未取得答辩人同意其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的书面材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情并不知晓,答辩人更非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分包了被告龙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应向被告龙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即使被答辩人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经宁都县民政局2022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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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评审,结算造价为13,746,547.17元,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4日,答辩人共向被告龙海公司拨付十一期工程款共计13,040,000元,已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归还”,答辩人已将工程款付至95%,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代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付彬辩称:一、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是由被告龙海公司中标承建。答辩人是被告龙海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是与答辩人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和水电防雷施工合同,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但利息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水电防雷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宁都县民政局支付给了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龙海公司也付了大部分给合伙施工人李六生、曾明生、曾腊生、李云生、付彬。四、本案应追加李六生、曾明生、曾腊生、李云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答辩意见,敬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谢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被告付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各壹份;《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大山背陵园;2、工程地点:大山背;3、建筑规模6600平方米,实际面积按实际竣工和现行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电预埋及安装)。…6、特别注明此工程不包括防雷(防雷另计柒元/平方)…7、按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面积,综合单价74.8元/平方米包干。…7、前期预埋须按工程进度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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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预付适当的人工生活费;进入安装期后按工程量的70%支付,在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10、违约责任;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应以协议总价的5%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11、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大山背陵园;2、工程地点:大山背;3、承包内容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5、工程量以实际制作的窗面积结算,铝合金金刚钢化中空玻璃单价440元/m2、铝合金中空玻璃单价420元/m2、铝合金钢化安全门单价440元/m2。6、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外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40%,内扇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8、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完工,超过的工期按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200元以此类推,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9、本工程保质期一年,保质期内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提供免费保修。…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的承包方和乙方签名均为“曾晓煌”,案外人李六生在协议(合同)尾部均以证明人身份予以签名。此后,原告作为承包方以“***”的身份重新与被告付彬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各壹份,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与原先以“曾晓煌”名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一致。此后,原告按上述协议和合同进行了履行,并由被告龙海公司交付给被告宁都县民政局使用。期间,原告先后收到被告付彬、龙海公司50多万元,其中被告龙海公司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99,998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通过微信将原告承揽的铝合金工程及水电安装、防雷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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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和价款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原告认可并要求打印后加盖被告龙海公司的印章,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微信中称“明天星期六,公司不上班;明天我会跟朱总汇报这边的情况”。202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将列有总工程款为904,969.45元、借支530,000元、剩余工程款374,969.45元的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原告上述清单上的金额表示认可。
查明:案涉铝合金工程、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系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而“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于2015年1月完成招标,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被告龙海公司向被告宁都县民政局提交了壹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刘运平(姓名)系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彬(身份证号码362131197********)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中标项目名称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龙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运平分别在委托书的投标单位栏、法定代表人栏予以盖章。2015年3月1日,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宁都县民政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建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2084471.66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满后无息归还。此后,第三人付彬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对“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2019年8月16日,因原设计无法满足环保要求和实际需要,需要部分扩建,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宁都县民政局就扩大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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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33,912.18元,总工程造价变为13,318,383.84元。截至2021年2月29日,被告宁都县民政局先后共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40,000元,占总工程款的97.9%。2020年12月16日,被告龙海公司将承建的且已验收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交付给被告宁都县民政局使用。
查明:已生效的(2021)赣0730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赣0730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第三人付彬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李浩为被告龙海公司的员工等事实。
查明:案外人李六生系应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付彬的邀请在“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原件、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微信文档打印件及微信照片打印件、(2021)赣0730民初4213号、(2021)赣0730民初4390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第三人付彬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第三人付彬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内铝合金工程、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承揽的《水电工劳务分包协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的有关约定直接约束委托人被告龙海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承揽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和中标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第三人付彬和被告龙海公司仅支付530,000元,尚欠数十万元报酬,被告龙海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继而酿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关于尚欠报酬的金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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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龙海公司的职员李浩将列有尚欠报酬金额等的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原告对清单中的各项金额特别是尚欠金额374,969.45元予以确认,该清单虽未加盖被告龙海公司印章,但根据李浩为被告龙海公司职员的身份,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被告龙海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龙海公司尚欠原告374,969.45元报酬。被告宁都县民政局虽为业主单位,但其已按照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的有关施工合同等分期支付了97.9%的工程款项,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宁都县民政局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而第三人付彬,其作为受托人系被告龙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承担,故第三人付彬对所欠原告的报酬不承担付款义务。为此,被告龙海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374,969.45元;原告要求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第三人付彬对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迟延支付报酬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第三人付彬或龙海公司之间有迟延支付报酬计付利息的约定,结合“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交付使用时间及原告与第三人付彬约定的支付时间,考虑被告龙海公司职员李浩与原告对总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的确认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原告可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3.8%为年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来主张利息,故原告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调整。
最后,被告龙海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付彬是承包关系且公司并不拖欠被告付彬的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龙海公司与第三人付彬系委托关系;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第三人付彬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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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故虽然被告龙海公司与第三人付彬之间有《合作协议书》,但第三人付彬对外签订的与“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相关的协议或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龙海公司,协议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承担。为此,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龙海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374,969.45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以374,969.45元为基数,以3.8%为年利率,2021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74,969.45元及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都县民政局、第三人付彬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彭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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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