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都县梅江镇亮阁门窗店、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2274号
原告:宁都县梅江镇亮阁门窗店(简称亮阁门窗店)。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大道世纪阳光A区3-5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30MA38JDDJ7M。
经营者:赖燕萍。
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2#写字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881N。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曾冬保,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李六生,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亮阁门窗店与被告龙海公司、**、曾冬保、李六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亮阁门窗店经营者赖燕萍、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被告**、被告曾冬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阁门窗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9,05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9,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海公司系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2015年3月,宁都县民政局与被告龙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交由被告龙海公司施工。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全权委托被告**处理所有事项。实际上,被告**、曾冬保、李六生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被告李六生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2019年11月9日,被告**、曾冬保因办公楼装修需要,将其中办公楼的木门和卫生间门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项目负责人**、曾冬保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工程总量59,05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指派被告曾冬保分别于2019年支付30,000元、2021年支付10,000元,剩余19,050元经多次催索无果没有支付。被告承建的生态陵园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竣工后,早已投入使用,但欠原告的工程款却仍拒不支付。因四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所以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你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全权委托人,**跟答辩人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全权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从原告自身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与被告**、曾冬保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三、答辩人与被告**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答辩人将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因此该工程也不拖欠**的工程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跟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龙海公司不是原告该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龙海公司提出与我不是直接委托关系,我也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劳务合同,我与龙海公司是劳务关系,龙海公司委托我作为大山背生态陵园的副经理,所有我签订的合同都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从工程开工开始,前面拨付的1000多万是从我的手里拨付出去的,但是之后的工程款我没有经手,全部是龙海公司支付的。
被告曾冬保辩称:我都是给龙海公司打工的,公司委托了**,**就叫我去做事,龙海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发了3个月的工资,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款项,应该由龙海公司去承担。订购合同上面,我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名的,只是说合同我已看过,我是作为证明人,知道这回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六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亮阁门窗店的经营者赖燕萍签订了壹份《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木门57套,680元/套(数量以现场清点数量为准),产品总价38,760元,2019年11月9日之前已收定金贰万元整,木门安装完工付清全款的9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的95%,剩余5%,保修期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甲方向乙方订购卫生间门29套,510元/套,产品总价14,790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定金,安装完工付清全款的9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的95%,剩余5%,保修期完毕后一次性付清。3、木门、卫生间门保修期为1年,从安装完工当日起算,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5、…双方自订立起生效”。2019年11月11日,被告曾冬保看过上述《订购合同》后,在合同尾部备注“合同以看过”的字样,并签名;当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曾冬保现金1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壹张,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栏载明为“生态陵园”,被告曾冬保在该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名。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冬保要求增加订购并安装木门和卫生间门若干套,原告同意并对增加部份予以承揽。2020年7月4日,原告完工并接受了被告的验收。此后,被告李六生先后付现金两次共30,000元给原告方。
查明:案涉木门、卫生间门系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而“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于2015年1月完成招标,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被告龙海公司向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提交了壹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刘运平(姓名)系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362131197********)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中标项目名称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龙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运平分别在委托书的投标单位栏、法定代表人栏予以盖章。2015年3月1日,被告龙海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2084471.66元;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转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满后无息归还。此后,被告**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对“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2019年8月16日,因原设计无法满足环保要求和实际需要,需要部分扩建,被告龙海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就扩大项目工程订立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33912.18元,总工程造价变为13318383.84元。截至2021年2月29日,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先后共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40000元,占总工程款的97.9%。2020年12月16日,被告龙海公司将承建的且已验收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交付给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使用。
查明: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曾冬保现场清点除原告经营者赖燕萍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木门57套、卫生间门29套外,原告还承揽了木门5套(含双开门的木门2套)、卫生间门6套,原告的经营者赖燕萍对上述数量予以认可。
查明:已生效的(2021)赣0730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赣0730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被告**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查明:被告曾冬保、李六生均系应项目负责人被告**的邀请在“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曾冬保有获取一定报酬。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订购合同原件壹份、收款收据原件壹份、现场清点单、(2021)赣0730民初4213号、(2021)赣0730民初4390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被告**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内木门、卫生门承揽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直接约束被告龙海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承揽过程中,应项目工作人员被告曾冬保的增加要求,原告制作并安装了木门5套(含双开门的木门2套)、卫生间门6套,此承揽关系亦合法有效,同样约束被告龙海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和中标单位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至今,被告龙海公司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仅支付40,000元(含订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龙海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继而酿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关于报酬的金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对《订购合同》的木门、卫生间门的制作和安装的数量和价格,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增加的木门和卫生间门,经项目工作人员被告曾冬保现场清点,有木门5套(含双开门的木门2套)、卫生间门6套虽属书面《订购合同》之外,但原告已履行完毕,且门已交付使用,虽未对报酬予以明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原告以《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即木门680元/套、卫生间510元/套来计算增加的报酬并以总报酬59,050元予以主张,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基于被告**与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关系,案涉木门、卫生间门制作和安装均为被告龙海公司中标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关系,对被代理人即被告龙海公司发生效力,故该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的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但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曾冬保、李六生对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迟延支付报酬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或龙海公司之间有迟延支付报酬计付利息的约定及结算的时间,结合“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交付使用时间即2020年12月16日以及《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原告可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3.8%为年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来主张利息,故原告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调整。
最后,被告龙海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且公司并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系委托关系;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被告**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虽然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协议书》,但被告**对外签订的与“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相关的协议或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龙海公司,协议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承担。为此,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龙海公司应支付原告19,05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以19,050元为基数,以3.8%为年利率,2021年12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梅江镇亮阁门窗店报酬19,050元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都县梅江镇亮阁门窗店对被告**、曾冬保、李六生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