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30民初59号
原告:江西省祥峰石业有限公司(***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0MA35KKCP11。
住所地:宁都县工业园新中胜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2#写字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88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付彬,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祥峰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付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9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大山背生态陵园牌坊大理石安装、雕刻,所需料理,由原告承接包工包料,大理石按被告方指定的石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被告方要求又增加了一份合同,当时约定价款为10409元,最终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为9905元。工程交付后,被告***代被告龙海公司先后支付四笔款,共计90000元;被告龙海公司支付了30000元;现尚欠399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脱,无奈,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海公司未答辩。
被告付彬辩称:案涉两笔工程价款,经与被告***核对,数目不会错,所欠的工程款金额39905元也不会错。但我是龙海公司的受托人,我是接受龙海公司的委托,我不应该承担清偿义务,***也是在工地上做事的,这笔欠款应由龙海公司来承担。之前的一些欠款,经过一审、二审也确定了由龙海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经审理**:2019年5月28日,被告付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壹份《牌坊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因位于大山背生态陵园牌坊大理石安装、雕刻,所需料理,由乙方承接包工包料,大理石按甲方指定的石材。二、关于石材色差质量…。三、关于石材加工数量安装及合同价款:1、本合同总造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2、…。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石材进到甲方工地,根据工程进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进度款80%作为工程款;3、乙方将甲方工地石材加工安装完成后15天内,甲方指定人员验收,验收完60天内,结清工程尾款…。五、…;六、关于供货期限:1、包工包料期限收到定金后70天内完工;…”。被告付彬在甲方签字栏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字栏签名,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签订认可。此后,原告依上述合同履行,并交付给被告方,被告付彬核定工程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在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先后付了50000元给原告。2020年5月17日,应被告***的要求,对于大山背生态陵园一、二单元的踏步和休息台等工程,原告还与被告***签订《石材定购合同》壹份,约定在原告处采购石材并由原告安装踢脚线等工程,其中花岗岩价款为9009元,贴踢脚线、粉滴水线工时费为1400元共计10409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经被告***口头核定工程价款为9905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的工程报酬支付给原告原,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而“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龙海公司。中标后,被告龙海公司向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提交了壹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系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彬(身份证号码362131197********)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中标项目名称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龙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委托书的投标单位栏、法定代表人栏予以**。2015年3月1日,被告龙海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建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此后,被告付彬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对“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2020年12月16日,被告龙海公司将承建的且已验收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交付给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使用。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赣07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作出的(2021)赣0730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付彬系被告龙海公司“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肯定并维持了本院判决的由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内容。
**:被告***等系应项目负责人被告付彬的邀请在“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代表人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户口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牌坊订购合同、石材定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22)赣07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庭**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被告付彬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付彬与原告就上述项目内牌坊、踏步、休息台等的承揽而签订的《牌坊订购合同》及《石材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直接约束被告龙海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亦由被告龙海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委托人和中标单位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支付全部的承揽报酬。至今,被告龙海公司尚欠报酬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继而酿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来说,被告付彬对原告履行《牌坊订购合同》中约定内容无异议并确认报酬为150000元;且被告付彬经与被告***核对,对原告主张履行《石材定购合同》的承揽报酬最终为9905元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案涉工程的报酬总计159905元。原告已收到报酬120000元,**39905元报酬未得到支付。基于被告付彬与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关系,案涉项目系被告龙海公司中标的“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被告付彬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对被代理人即被告龙海公司发生效力,故该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付彬的委托人即被告龙海公司。但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付彬、***对报酬的支付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视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祥峰石业有限公司报酬399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祥峰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彬、***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9元,由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