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361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75881N。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2#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彬,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筑公司”)、第三人付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001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454001元×4.75%÷12×29=5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海建筑公司承建了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并授权委派第三人付彬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2019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建设项目的雨棚、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网架面积为1096m2,约定价额为1278161.91元;雨棚面积为308m2,约定价额为395839.25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674001.16元,该价格为固定价,结算时不予调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将各项具体事务完工,并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4001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龙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有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是第三人付彬以被告龙海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宁都县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其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合同,将案涉雨棚、网架工程包给原告,被告不是实际发包人,而且该案案涉款项也均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付彬之间的合作协议支付给了付彬及其指定的其他人。因此本案中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第三人付彬。 第三人述称:1、被告所讲的工程款已经与我交接完毕,我不知道。项目施工到80%的时候,公司接管了项目,我不清楚工程后面的工程款走向,原告自己也查得到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被告龙海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宁都县生态陵园建设项目(雨棚、网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造价:1、工程网架面积为1096m2,雨棚面积308m2(暂定面积,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网架为1278161.91元,雨棚为395839.25元(均含税,该价格为固定单价,结算时不予调整)。二、付款方式:1、钢结构材料进场时付工程总价的10%;2、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材料款;3、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4、剩余款在甲乙双方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5、所有款项必须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或开具支票注明收款单位为乙方(原告***)。如现金支付,甲方(龙海建筑公司)必须凭乙方的收款委托书和乙方的正式收据支付,否则乙方对该付款行为不承担责任。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同时承担乙方损失及人员窝工工资、材料**等费用。三、竣工验收:1、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2、竣工验收以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为标准;3、甲方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交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四、补充约定:1、乙方需提供合格证、质保单及检测样品。质量按甲方提供的清单及图纸标明的规格、工程量计算,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如清单上提供的天沟,对清单的数量发生增减应按实际数量加减工程款;2、如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进行施工。2020年1月,案涉雨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龙海公司已交付业主单位宁都县民政局使用。 第三人付彬于2019年9月5日、同年11月3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454001.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案涉雨棚、网架工程系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的“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简称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一部分,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宁都县民政局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系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付彬(身份证号码36213119********)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中标项目名称宁都县大山背生态陵园建设项目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委托书的投标单位栏、法定代表人栏予以**。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涉及的(2022)赣0730民初22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第三人付彬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 另查,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受益的原则,就被告(甲方)在江西省宁都县范围内中标项目由第三人(乙方)在该区域内负责工程项目承接后的具体经营及管理事务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合作事项(一)区域范围为江西省宁都县管辖地界。在该区域内,甲方所中标项目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承接后的具体经营及管理事务等事宜;(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营业执照及承包资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虚假夸大不实宣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开展业务;如因特殊情况要参与其他省市或地区经营,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以甲方出具的总经理书面授权委托收为准。(三)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任何投标活动或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之前,均须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如擅自承揽义务,乙方自行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四)合作期限:3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届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合作期内,如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无法在合作期内完成竣工验收,乙方仍应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并完成工程保修义务期满之日止。甲、乙双方应在合作期届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约意向。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考虑与乙方合作。二、合作管理费用结算方式(一)乙方承担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切风险。1、乙方自行承担开展经营活动的一切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办证、押证、规费等支出,聘用人员工资、奖金、社保(商业保险)费用等全部经营管理费用等。2、在宁都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及各种民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二)工程款管理1、涉及法律规定、财税事项,甲方有权进行监督与检查,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的财务控管。2、财务管理制度不详之处,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甲方有权对财务规度作出合理解释,乙方应当遵照执行。三、双方约定……(二)所有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的账户。乙方自己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类垫金,押金,保证金等,甲方配合乙方,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节假日除外)。乙方确保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对应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由被告龙海公司交付业主单位宁都县民政局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74001.16元,结合原告按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即为1674001.16元。至今,第三人付彬和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4001.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海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对竣工验收的约定及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已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被告龙海建筑公司逾期支付,依法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建筑公司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454001元及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举证提交的第三人付彬的答辩状涉及的(2022)赣0730民初227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认定第三人付彬为“大山背生态陵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第三人付彬负责其中标工程“大山背生态陵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且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结合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付彬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付彬负责工程的管理事务等。再则,根据原告与被告龙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第三人付彬签了字,但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合作协议书》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付彬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是以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身份签订。因此,对被告龙海建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第三人以被告龙海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是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中标的承建项目的一部分,被告龙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其双方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通过本院再三向其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未变更其诉请。如被告龙海建筑公司确有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付彬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案向第三人付彬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54001元及利息(以454001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被告江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