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民初69号
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6351997Q。
法定代表人:张龙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3611272100132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361127210016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壮行镇钜庭路13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1207476207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诉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5.8万元及逾期利息暂定8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判决被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0.8万元及逾期利息暂定5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到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3、判决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16.6万元(1,335.8万元+880.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将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A-1办公楼项目以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发包给原告龙胜公司承建,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36个月,以江西省2013年9月(或最新的)定额标准为工程计价依据,争议管辖法院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注销前未清算,***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母亲万梅娇),同意承续该公司在发包涉案项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支付工程款等3。2016年10月26日工程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11月15日合同各方就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939.4万元。己付1,603.6万元,尚欠1,335.8万元;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己付619.2乃元,尚欠880.8万元。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余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同意放弃要求万梅娇承担工程余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江西丸杰公司由原来的三个项目合并而来,这些项目的土建、装修是原告承建的;已经通过吴迪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本案起诉的所欠工程款的本息均认可,但是***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3、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息;4、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息;6、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息。欲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2、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和万梅娇,决议解散,公司因决议解散而被注销;3、原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6日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发包人名义将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A-1办公楼项目以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2、合同约定工期为36个月,以江西省2013年9月(或最新的)定额标准为工程计价依据;3、争议管辖法院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因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同意承续该公司在发包涉案项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埋竣工验收手续、结算、支付工程款等)。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告二份。欲证明:1、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26日已全部竣工、2016年11月5日验收合格;2、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项目方、发包方、施工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939.4万元,已付1,603.6万元,尚欠1,335.8万元;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己付619.2万元,尚欠880.8万元。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余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
证据六:《担保书》一份。欲证明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对本案未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七: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园区企业丸杰服饰的简要说明》、《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龙胜公司承建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且吴迪生代表原告处理了施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证据八:许志敏、熊国亮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吴迪生承建本案所涉项目水电、土建等具体工程。
对于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核对工商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综合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自认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但是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且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中的《关于园区企业丸杰服饰的简要说明》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并当庭出示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载明“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向江西省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两证人证言均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翊韦通讯有限公司、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方,原告龙胜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翊韦通讯有限公司、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工程所涉的市政配套、绿化、装饰土建、水电安防等工程承包给龙胜公司,约定工期为36个月,约定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江西省2013年9月份定额标准,还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决算金额为准等条款。***作为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翊韦通讯有限公司、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各公司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龙胜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吴迪生组织熊国亮、许志敏等人实际施工了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A-1办公楼以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西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全部完工。2016年11月5日由建设单位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西省赣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龙胜公司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进行验收,验收建筑面积为14,608平方米,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对C-3厂房进行验收,验收建筑面积为21,560平方米,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16年11月15日,***作为甲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龙胜公司对龙胜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A-3厂房、A-1办公楼项目工程款2,939.4万元,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工程款1,500万元,合计4,439.4万元(该款不含税费);同时确认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603.6万元,尚欠人民币1,335.8万元,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已付工程款619.2万元,尚欠人民币880.8万元;还确认归还欠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所欠龙胜公司的工程款2,216.6万元及其迟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登记,***作为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5日向龙胜公司出具了一分《承诺书》,承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有关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续,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万梅娇应承担的责任也由***承担。2016年11月15日,***在《工程结算书》中再次确认承续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事实,龙胜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确认放弃对万梅娇承担工程欠款的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问题,对于***,首先,原告龙胜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工程建筑资质的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方的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龙胜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实际承建了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项目、A-1办公楼项目以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且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项目、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C-3厂房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双方对所有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还进行了结算,***本人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等事实亦予以认可;第三,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就进行了注销,***作为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向龙胜公司承诺承继江西丸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前的权利义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龙胜公司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方面,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方,且***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另一方面,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了欠龙胜公司建筑工程款1,335.8万元的事实、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了欠龙胜公司建筑工程款880.8万元的事实,以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所有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1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于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欠款2,216.6万元及利息向龙胜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对《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16.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工程结算书》约定,***、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在2016年12月底未付清工程余款,则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承诺对该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以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逾期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龙胜公司主张对本案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龙胜公司作为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项目的承建方,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且该项目工程经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33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限被告***、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公司项目工程款人民币88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确认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A-3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辉
审 判 员 周立峰
审 判 员 夏旭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八日
代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