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396号
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建筑公司)、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鑫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上诉人顺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张林,被上诉人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曲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丟失租赁物赔偿款错误,应减少558328.8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丟失租赁物赔偿款1969128.80元,该数额系根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计算得出的。但是,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以其行业优势,违背诚信原则虚假提高赔偿丟失物品重量,上诉人在返回租赁物被上诉人对每车过砰并将过砰重量单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经计算才发现合同中约定的丟失物重量远远高于实际重量,而且此项丢失数额相差135余吨,上诉人赔偿无中生有款项558328.8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欺诈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租赁物赔偿款558328.8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律师费不当。1、双方所签合同只约定了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甲方去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仅指“去催款”时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并不包含律师费用,司法实践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方承担律师费用时,不应当保护和支持。2、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是其违法要求上诉人支付已丟失物品的租金,未合理计算丟失物品重量及虚假提高丟失物品重量,虚增赔偿丟失物品金额,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结算清单所致。且上诉人在返还租赁物后,要求被上诉人立即结算,但其却恶意拖延企图获得不当利益,不进行最后结算所致,正是在此背景下上诉人无奈才起诉至法院。3、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请求数额为4352410.04元,其律师费系按此金额计算给付,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额外为3204363.36元,减少1148037.6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律师费用13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律师费34000元。三、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不当。1、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时的诉讼请求额为4352401.04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数额为3204363.36元,未保护的数额为1148037.60元,原审判决确由上诉人承担全部4352401.04元所对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未保护支持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约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依据合同结算所致,上诉人无奈才起诉致法院。因此,反诉部分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顺鑫租赁站答辩称:1、隆图建筑公司提到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问题,顺鑫租赁站认为双方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的建筑设备丢失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赔偿款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判决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承担丢失物赔偿款数额正确。2、给付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了对于守约方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包含在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属于合理支出,同时对于13万元的律师费,是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办法依法得出的,对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律师费及律师费数额是正确的,而且对于13万元的律师费我们依法提交了相应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问题,诉讼费是法院以职权裁定,应该是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隆图建筑公司针对诉讼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应该驳回。
大桥公司答辩称:1、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及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没有履约事实,首先隆图建筑公司在顺鑫租赁站提货27批次,没有一张签字单有我公司人员签字,退货单没有我公司员工签字,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的卢维国、易俊超为隆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大桥公司无关,其次,在一审判决中隆图建筑公司也称大桥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没有实际使用上述租赁物,实际使用的是隆图建筑工程公司,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时任项目经理阴德辉在顺鑫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大桥公司应该承担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阴德辉的签字不是对单据确认的意思,而是表述说明的落款人,阴德辉在单据上写道,已隆图建筑公司与甲方结算金额为准,落款人是阴德辉,落款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没有对单据中事项确认,而是告知其应该找隆图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没有在任何租赁费结算单上确认,若阴德辉书面写道我不同意签字阴德辉,也能说我公司对其签字单上确认吗?故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2、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及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对我公司没有生效,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两位上诉人都在代表处、电话处、合同签订日期处签字盖章,我公司在该合同中代表处空,电话处空,没有见合同签订日期,我公司有严格二级评审制度,根据盖章审批流程需要其提供相关合同至我方总部进行审批方能盖章,我公司直至一审才知道该合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90条,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当事人三方一起签订合同,无法提供签字的是我方哪个工作人员,需要顺鑫租赁站、隆图建筑公司举证何时何地与我方的谁签订的合同,与大桥公司往来合同的材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驳回诉请。
顺鑫租赁站上诉请求:1、在判项中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另需支付合同有效期内拖欠反诉原告自2019年11月01日计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止的租金851676.2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按欠付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585533.33元或释明辽高法【2009】220《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违约金衡量标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于本案及其原因。如按计息方式判决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结算,分段计算利息。2018年12月31日前租金340260.91元(已签字确认)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底前租金592050.62元(已签字确认)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9月租金105328.45元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息,2019年10月租金62461.58元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息,以此类推。原法院判决的计息方式少计算了2018年12月底前租金340260.91元到2020年10月31日共计1年零10个月的利息,少计算了2019年8月底前租金592050.62元到2020年10月31日共计1年零2个月的利息,之后各月租金都相应少计算了结算付款日到2020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3、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法定解除需申请人提出后由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没有满足约定解除条件,其中一被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认的理由认为合同履行不能,于2020年10月底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解除时间以本院认为的形式裁判至2019年10月底,早于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解除合同的时间,早于有证据证明的三方交涉时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方对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的数额没有争议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租金依据合同就应计算至此日,也不能据此判定合同应予当日解除。被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是解除合同的申请人又是合同的过错方和违约方,其宣称未退还租赁物早已丟失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报案记录佐证,起诉前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未退还租赁物已丢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告知义务。相反,三方于2020年7月还在交涉合同履行问题却有催款函及回函为证。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第16页第14行“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诉求按照未付金额30%支付违约金,因未付金额并不等于该公司的损失,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辽高法【2009】220《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上诉人不理解一审法院为何以未付金额不等同于该公司的损失为由来判定上诉人诉请的30%违约金不被支持。上诉人认为依据该座谈会纪要,无论是否损失或损失无法确定,都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据此,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是否过错方、违约方判定是否支持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租金分文未付还百般抵赖,作为利益相关方相互配合、互相推诿,对上诉人极尽欺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作为受害方和守约方,上诉人30%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如按照一审法院认为的违约金只能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所有各项费用统一从2019年10月31日后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付款”、“归还支架时付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正确算法为:2018年12月31日前租金340260.91元已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应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2018年11月开始归还支架),因分文未付应从次日开始计息;2019年8月底前租金592050.62元也已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应于2019年8月31日付清(2019年9月开始归还支架),因分文未付应从次日开始计息;其后各月租金因开始退货也都应予结清,因分文未付也应于每月底结算日后开始计息,分段计算。案情经过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以下简称我方)作为出租方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我方依约于2018年交付租赁物资28次(提货单28张),二被上诉人于2018至2019年退货22次(退货单22张),以上各张提、退货单上租赁单位均写明系二被上诉人两家单位。2018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阴德辉签字确认租赁费结算单,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租赁费结算单,201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租赁费结算单,以上各张结算单租赁单位均注明系二被上诉人两家单位。其间,在租赁费实际给付上,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是谎称大桥局没给钱(一审庭审中被证实此系严重谎言,大桥局宣称已支付江西隆图一千八百余万元,接近付清),大桥局项目部总是说需要跟江西隆图碰碰或让再等等。随后,大桥局项目部更换项目经理,新任项目经理蔡金豹多次约见我们但每次只是让我们把材料留下,口头承诺办理然后不予办理。直到2020年7月底我方忍无可忍给大桥局发去催款函,大桥局项目部及蔡金豹竟然完全否认,毫无诚信可言。开庭时甚至公然污蔑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加盖的大桥局项目部印鉴却不举证。实情是大桥局项目部新任项目经理蔡金豹明知合同是他的前任项目经理阴德辉经手,我方合同签订人员甚至清晰记得加盖大桥局项目部印鉴时,该项目部管理印鉴人员打电话给领导后才给加盖的印鉴,蔡金豹也明确知道实情,还多次以以前不是他经手的,他完全可以不管相威胁,然后又多次以随后就给办款安抚忽悠我们,软硬兼施以便我们继续为项目部奔波劳碌。直到诉讼,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租金等费用分文未付,实属罕见。以上,是二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和违约方在几乎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竟然分文未付的全过程,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大桥局也举证说明已付款1800余万元,而在之前的催款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永远是借口甲方没有拨款,谁也没有钱。望二审法院明察并作出公正判决。
隆图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间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2019年7月17日止,履行终止后要求上诉人根据合同结算,上诉人没有结算,因此提出诉讼,法院判决没有错误。2、上诉人主张30%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和解释及规定适用违约金高低调整时规定。3、本案上诉人实际损失可以计算,损失是应付租金被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我们的请求。
大桥公司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王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4412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隆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确认租赁费用为1055393.47元;三、请求确认遗失租赁物赔偿为1410800元;四、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2366193.47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顺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自2018年9月29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物租金1728153.34元(申请法院判决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租赁物的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赔偿合计513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519985.90元(依据辽高法[2009]220《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违约金衡量标准:“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依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或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欠付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519985.90元);4、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给付原告尚欠租赁物赔偿款1969128.8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催款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30000元;6、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三标段的劳务分包。2018年9月27日,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与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根据发生的租赁费数额,在业主拨款到账后10日内,按租金的60%支付,余款归还支架时付清。(如是支票,须先通过银行划拨)乙方在10月10日内给付甲方运费10万元。二、租赁合同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三、乙方负责提退货,提退货负责人姓名吴建中,。.四、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甲乙双方根据物品的质量、数量、标准逐个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货,使用中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供货无法使用的甲方负责回收运回原地,其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归还地为工地现场。六、租赁物资丢失、使用过程中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赔偿。七、乙方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清、修、涂等费用。并按甲方要求数量和方式钢管和立杆打捆、横杆和丝杠码垛、扣件装袋整理.。八、租金结算:1、价格以本合同所填单价为准,提货单、退货单是租金结算依据。甲方每月底向乙方填报租金月报。2、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以日计算,租期暂定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付支票或现金)。冬季停工期最多按三个月报停,报停期间免收租赁费。九、乙方不遵守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甲方去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租赁物资价格表:碗扣式脚手架每日租金:立杆LG300、LG240、LG180、LG150、LG120每米0.011元,LG090每根0.010元,LG060每根0.008元,LG040以下每根0.005元,横杆HG090每根0.010元,HG060每根0.008元,HG030每根0.006元,上托每个0.025元,下托每个0.025元,钢管每米0.011元,十字扣件每个0.009元,转向扣件每个0.016元。丢失按每吨4000元赔偿,每个产品重量按以下标准计算:LG300每根17公斤,LG240每根13公斤,LG180每根10公斤,LG150每根8.5公斤,LG120每根7公斤,LG90每根6公斤,LG60每根5公斤,LG040以下每根2公斤,HG90每根4公斤,HG60每根3公斤,HG30每根2公斤,上托每个7公斤,下托每个7公斤,钢管每米3.84公斤,扣件每个1.5公斤。冬停以实际发生为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在合同尾页盖章并签字,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合同尾页盖章,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了骑缝应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7日,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租赁器材28次,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退还器材22次。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计算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器材为:碗扣式脚手架LG3.0共计5380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17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1.8共计1206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10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1.2共计482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7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0.9共计607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6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0.6共计96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5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0.3共计2940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2公斤,碗扣式脚手架LG0.2共计4573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2公斤,碗扣式脚手架HG0.9共计9196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4公斤,碗扣式脚手架HG0.6,共计18521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3公斤,碗扣式脚手架HG0.3共计3371根,合同约定重量为每根2公斤,丝杠上托共计21855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7公斤,丝杠下托共计0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7公斤,钢管6米共计3119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23.04公斤,钢管4米共计1179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15.36公斤,钢管1.5米共计0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5.76公斤,扣件十字共计4740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1.5公斤,扣件转向共计11250根,合同约定重量每根1.5公斤。庭审中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返还租赁器材的数量予以确认。庭审中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对全部租赁器材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数额1100101.56元无争议,对碗扣脚手架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共计5133元无争议,对2019年7月24日,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款项10万元运费无争议。因诉讼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花费律师费130000元。对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属于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的器材双方无争议。另查明,阴德辉时任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2018年12月9日,阴德辉在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并载明以江西隆图建筑功臣管有限公司与甲方结算单金额为准。2020年7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向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催款通知书》,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回函意见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应与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洽谈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能够返还的租赁物返还,未能返还部分应按照丢失物赔偿,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双方经核对已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达成共识,该合同可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称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该公司公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公司时任项目经理阴德辉在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100101.56元、对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等共计51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返还部分数量,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合意,但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已返还部分称重单认为合同约定重量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称重重量赔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种类及如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计算未返还租赁器材按照合同约定重量计算为492.28吨,按照每吨4000元计算为1969128.8元,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支持,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返还部分称重重量推算未返还部分实际重量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因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即赔偿的行为确给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造成一定损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诉求按照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未付金额并不等于该公司的损失,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诉求的律师费130000元符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返还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的租赁物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1100101.56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丢失物赔偿1969128.8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租赁物的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赔偿合计5133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律师费13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元,反诉费20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以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隆图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确认租赁费用以及确认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金额,原审法院判决解除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大桥公司与隆图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正确。大桥公司虽在二审诉讼中提出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以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没有履约事实、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其与隆图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时,并未提出上诉,且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大桥公司应当与隆图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2、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顺鑫租赁站未解除合同期间丢失物品租金问题。3、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顺鑫租赁站违约金或分段计算利息问题。4、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赔偿顺鑫租赁站丢失租赁物金额是否正确问题。5、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顺鑫租赁站律师费问题。
关于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隆图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隆图建筑公司的起诉,能够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对是否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核对已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达成共识,该合同可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的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隆图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即2020年10月26日。
关于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顺鑫租赁站未解除合同期间丢失物品租金问题。
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租赁物资丢失、使用过程中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租赁物丢失的,隆图建筑公司应承担租金并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本案中,隆图建筑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时间2020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对于丢失租赁物其应向顺鑫租赁站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不妥,对此应予纠正。故顺鑫租赁站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经查,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应为555959.21元。
关于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按照分段方式计算违约金问题。
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规定:“租金结算:1、价格以本合同所填单价为准,提货单、退货单是租金结算依据。甲方每月底向乙方填报租金月报。2、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以日计算,租期暂定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付支票或现金)。冬季停工期最多按三个月报停,报停期间免收租赁费”。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顺鑫租赁站请求隆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考虑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未支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行为确实给顺鑫租赁站造成一定损失,故判令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正确。但起算日期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不妥,对此应予纠正。鉴于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对于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8月底之前的租金已经确认,剩余租金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隆图建筑公司对拖欠顺鑫租赁站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340260.91元签字确认,故该笔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月1日;对于2019年8月底前签字确认的租金592050.62元,应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租金167790.03元应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顺鑫租赁站请求对于2019年11月1日起丢失的租赁物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此期间双方对于丢失的租赁物租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丢失租赁物的租金555959.21元,应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前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因租金已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故对此期间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做相应调整,起算日去应为2020年11月1日。
关于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赔偿顺鑫租赁站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隆图建筑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虽提出顺鑫租赁站提高丢失租赁物重量,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已经对租赁物的重量作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确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正确,隆图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顺鑫租赁站律师费问题。
隆图建筑公司与顺鑫租赁站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规定:“乙方不遵守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甲方去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应属于催款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给付该笔费用正确。关于隆图建筑公司提出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律师费问题,经查,顺鑫租赁站支付的律师费,确系按照其诉讼的标的收取,故对于法院判决未保护的部分,应由顺鑫租赁站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将顺鑫租赁站支付的130000元律师费判决由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全部负担不妥,应予纠正。隆图建筑公司、大桥公司应负担律师费120000元。
综上所述,隆图建筑公司、顺鑫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1100101.56元,其中340260.91元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592050.62元应从2019年9月1日起计息违约金,剩余租金167790.03元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丢失租赁物的租金555959.21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丢失物赔偿1969128.8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比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上诉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律师费120000元;
七、驳回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其他反诉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0元,已由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40元;反诉费20810元,已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被告预交,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负担1541元,退还19269元;由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69元,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由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388元,由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72元,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384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预交17735元,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负担2828元,退还14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