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792民初1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于世文,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张林,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能够返还的租赁物返还,未能返还部分应按照丢失物赔偿,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双方经核对已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达成共识,该合同可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称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该公司公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公司时任项目经理阴德辉在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1100101.56元、对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等共计51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返还部分数量,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合意,但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已返还部分称重单认为合同约定重量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称重重量赔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种类及如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经计算未返还租赁器材按照合同约定重量计算为492.28吨,按照每吨4000元计算为1969128.8元,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支持,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返还部分称重重量推算未返还部分实际重量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因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即赔偿的行为确给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造成一定损失,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诉求按照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未付金额并不等于该公司的损失,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诉求的律师费130000元符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返还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的租赁物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1100101.56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丢失物赔偿1969128.8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租赁物的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赔偿合计5133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起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顺鑫租赁站律师费13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0元,反诉费20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书 记 员 薛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