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3民初43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奇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94号院1幢3-60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立新路48号1栋48附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奇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霞公司)、第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就郑州市地铁三号线二七广场站装饰工程及国道348线湖北省巴东县黑沙沟隧道项目达成口头资质借用协议,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接上述两项目。为保证项目的全面履行,被告要求就项目的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及11月7日经第三人指定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的账户转款履约保证金共计80万元,第三人也于收到转款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两项目履约保证金,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并未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至今都不知道该保证金退还去向,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奇霞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奇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2019年11月4日,被答辩人的老婆***(被答辩人一直称***是其老婆)通过微信联系答辩人的员工**计,并发送卢维国填写的用款申请表,***在微信中说她打款50万元后,要**计在答辩人收到50万元后将该50万元转入奇霞公司账户。**计在收到50万元后,随即按照***和卢维国用款申请表的要求,于2019年11月4日将50万元转入卢维国、***指定的奇霞公司账号为4105********的账户(见证据一的2019年1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的50万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9年11月7日,***又通过微信联系答辩人的员工**计,并发送卢维国填写的用款申请表,***在微信中说她打款30万元后,要**计在答辩人收到30万元后将该30万元转入奇霞公司账户,**计在收到30万元后,随即按照***和卢维国用款申请表的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将30万元转入卢维国、***指定的奇霞公司账号为4105********的账户(见证据一的2019年11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的30万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止至今,此两笔款项共计80万元奇霞公司未退回答辩人,答辩人亦无任何获利。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就郑州市地铁三号线二七广场站装饰工程及国道348线湖北省巴东县黑沙沟隧道项目达成口头资质借用协议,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接上述两项目。”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卢维国、***之间在沈阳市沈辽路高架桥工程(二环路-三环路段)施工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卢维国与奇霞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不了解,也不知情,被答辩人、卢维国也从未向答辩人告知任何相关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从未就郑州市地铁三号线二七广场站装饰工程及国道348线湖北省巴东县黑沙沟隧道项目达成过什么口头资质借用协议,也从未有过这方面的任何口头协商,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奇霞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曾经就本案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案号(2022)赣0112民初1187号,见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其在(2022)赣0112民初××号××案中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通过微信联系答辩人的员工**计,并发送卢维国填写的用款申请表,***要求**计将案涉款项转入***和卢维国用款申请表指定的奇霞公司账户,根本就没有被答辩人所谓的达成率口头资质借用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7月1日***将奇霞公司、**公司诉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20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件为合同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中,***诉称其与**公司达成口头资质借用协议,借用**公司资质***公司处承接项目,奇霞公司要求交80万元保证金,其便通过**公司***公司转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之后项目一直未施工,故要求奇霞公司退还保证金。奇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公司辩称其与奇霞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与奇霞公司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与***协商过资质借用一事,仅是因为在其他项目上与卢维国、***有合作关系,故依照惯例在收到***转款后按卢维国填写的用款申请表要求将80万元款项转入奇霞公司账户。根据***和**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知:***的妻子***于2019年11月4日和11月7日分两次给**公司的**共计转款80万元,2019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将申请人为“卢维国”的用款申请表拍照发给**公司的会计,**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便按照签名为“卢维国”的用款申请表的要求将80万元款项转到了奇霞公司的账户。综上,因***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奇霞公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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