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206号
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金久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60122。
法定代表人:徐小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南昌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五路**用代码:91360127332876244G。
法定代表人:屈文军。
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18530.74元;2、判令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及传达室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及传达室图纸范围外墙砌筑及相应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涂料、屋面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预先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经审核结算,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办公楼工程计价414313.54元、仓库工程计价546215.41元、传达室工程计价106069.42元(详见审核结算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合同外的部分附属工程(详见现场签证单)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在“现场签订单”中,原、被告对附属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详见现场签证单)。经审核结算,原告实际完成附属签证工程计价1235210.37元、零星工程计价16722元(详见审核结算单)。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就于2017年起多次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结算,但被告始终以多种理由推脱,直致最后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现场签证单、结算单、工程预(结)算书、盖有监理单位的现场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费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本院予以采纳;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预(结)算书,并无被告确认,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准;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保费单,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及传达室图纸范围外墙砌筑及相应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涂料、屋面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预先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合同外的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以《现场签订单》的形式确认了相关工程量等。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结算,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传达室图纸范围外墙砌筑及相应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屋面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重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西重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传达室图纸范围外墙砌筑及相应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屋面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仓储与药品销售项目办公楼、仓库、传达室图纸范围外墙砌筑及相应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屋面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230965.64元;其中含暂列项金额353977.48元。《意见书》的编制说明部分第四项载明:本项目部分垂直运输、地面工程、土、地面工程官网隐蔽等项目签证,施工单位已经提出了工程量及价格,但业主单位未签章确认。在此次鉴定过程中,将上述项目作为暂列项,暂列项金额进入工程鉴定总价,但有待甲乙双方、监理方确认,具体见附后各表备注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若干《现场签证单》,亦能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在合同外进行了额外工程建设。经本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所做工程的总造价为为2230965.64元,其中含暂列项金额353977.48元。上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其中的暂列项金额,鉴定机构意见为“施工单位已经提出了工程量及价格,但业主单位未签章确认在此次鉴定过程中,将上述项目作为暂列项,暂列项金额进入工程鉴定总价,但有待甲乙双方、监理方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单》等仅有原告方一方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此类工程款也被鉴定机构以未经甲乙双方、监理方确认为由列入了暂列项金额,故本院对《意见书》暂列项金额不予认可,该部分暂列项金额原告可待确认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988.1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早在2016年12月底便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便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预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可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此时原告取得对其所承建工程变价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时至今日才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早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6988.1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茂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48元,由被告江西引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根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曹思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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