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内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内蒙古分公司)、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峰公司申请再审称,海峰公司并未与力鑫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力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力鑫公司庭审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海峰公司处公章纯属伪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案程序违法,剥夺了海峰公司的辩论权利。2020年,海峰公司发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经调查了解,才得知谢辉私自伪造海峰公司公章签订多份合同,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其中的一份。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等,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海峰公司的辩论权利。海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力鑫公司提交意见称,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铭翔内蒙古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过程中,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海峰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加盖有海峰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送达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峰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而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5月25日,海峰公司与力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有海峰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将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海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海峰公司公章属伪造,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此项主张,再审申请期间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海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