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融投资(厦门)有限公司、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融投资(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98号四层D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王洋居上坞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惟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富融投资(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欣欣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徐衍莉及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融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铭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富融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以证明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铭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确认收到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郑美峰并未向富融公司告知案涉款项系铭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且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富融公司的举证无法体现铭翔公司通过案外郑美峰向富融公司借款的事实显属错误。富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铭翔公司通过郑美峰向富融公司借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郑美峰与俞某之间存在多次的款项往来,要求富融公司应就其与铭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美峰与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案件并无关联。此外,一审法院在无法排除案涉款项性质可能性且铭翔公司确认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案涉款项系富融公司替郑美峰向俞某偿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富融公司多次通过郑美峰向铭翔公司催款,更充分证明铭翔公司通过郑美峰向富融公司借款的事实。此外,王玲美和郑美峰的聊天记录也体现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后在铭翔公司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富融公司才于2020年7月23日向铭翔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在铭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铭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在诉讼之前也从来不认识。二、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富融公司与郑美峰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的内容也反映了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不认识的事实。三、富融公司是多次向郑美峰催款,却从未向铭翔公司催款。
富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铭翔公司立即向富融公司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56,824.4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决铭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富融公司通过其尾号为303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铭翔公司尾号为503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往来款”。2018年11月7日,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美通过微信询问案外人郑美峰“下午要出款吗?你要我们配合几家?”,郑美峰回复“现在只有两家没有出”,王玲美回复“可以”,并表示“那两家的话,你把对方信息的话发过来给我,然后你们投哪个项目也给我一下,还有就是有没有要求我们从哪个账户转出去就是说”,郑美峰回复“要求哪个账户你就是公对公就可以啦,或者师傅过去也可以,但是备注往来款不能备注借款”,王玲美回复“好的”,随后郑美峰将铭翔公司的公司账户信息发送给王玲美。
2019年5月8日,王玲美通过微信告知郑美峰“你直接几家还没回来,我不敢打了,之前”,郑美峰回复“公户你放心,因为中标了,公司不敢欠钱的,之前迟早退”,王玲美告知“你先把其他几家的催回来,太久了”
2019年12月19日,王玲美再次通过微信告知郑美峰“姐啊,钱啊,年底了”,郑美峰回复“我过年回国,在弄我儿子学校的事,回来我去公司”,王玲美表示“不听理由了哈,公对公的几笔先转回来,这边要消账”,并告知“已经一年多了,不转回来只能法律程序了”,郑美峰回复表示“知道了,我落实每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铭翔公司是否属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结合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富融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铭翔公司属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理由如下:首先,富融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富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铭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郑美峰向富融公司借款,但是富融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美峰并未向富融公司告知案涉款项系铭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所借。富融公司也未举证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就案涉借款进行过沟通并达成书面约定,铭翔公司也未向富融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在2018年11月7日王玲美与郑美峰的微信沟通中,王玲美表示“那两家的话,你把对方信息的话发过来给我,然后你们投哪个项目也给我一下”,上述聊天记录足以表明王玲美对于铭翔公司的信息是不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富融公司当天便向铭翔公司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富融公司的举证无法体现铭翔公司通过郑美峰向富融公司借款的事实。
其次,在铭翔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富融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按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富融公司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铭翔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郑美峰用于偿还案外人俞某的借款。俞某的证言以及铭翔公司提交的俞某与郑美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初步证明,郑美峰与俞某之间存在多次的款项往来。在此情况下,富融公司应就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富融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富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美与案外人郑美峰的聊天记录无法排除案涉款项属于其他往来款的可能。2018年11月7日,王玲美与郑美峰在微信聊天中提及“下午要出款吗?你要我们配合几家?”,郑美峰回复“现在只有两家没有出”,王玲美回复“可以”,并表示“你们投哪个项目也给我一下,还有就是有没有要求我们从哪个账户转出去就是说”,上述聊天记录无法排除案涉款项系富融公司与郑美峰之间其他的往来款项的可能。
最后,富融公司并未向铭翔公司催讨过案涉款项,而是多次向案外人郑美峰催款。从王玲美与郑美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5月8日和12月19日,王玲美多次通过微信要求郑美峰“把其他几家的催回来”,并告知“不转回来只能法律程序了”,郑美峰回复“知道了”并表示“落实每家公司”。富融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出案涉款项后有直接向铭翔公司催款的事实,而是直到案件起诉之前的2020年7月23日才向铭翔公司发送《律师函》。
综上,富融公司主张与铭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富融公司要求铭翔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融投资(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富融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王玲美与郑美峰于2020年1月7日的聊天记录“郑总,上次说的几家落实的怎么样了”以及铭翔公司确认收到富融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的事实,被上诉人铭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铭翔公司是否是案涉款项的借款方。首先,富融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已证明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结合王玲美与李美峰之间的微信聊天,王玲美表示“那两家的话,你把对方信息的话发过来给我,然后你们投哪个项目也给我一下”,郑美峰回复“要求哪个账户你就是公对公就可以啦,或者师傅过去也可以,但是备注往来款不能备注借款”,王玲美回复“好的”,以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玲美对于铭翔公司的信息并不清楚,李美峰也明确表示不能备注借款。富融公司与铭翔公司此前并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同,也未在案涉款项转账前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富融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铭翔公司提供郑美峰与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抗辩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以上证据显示俞某多次利用铭翔公司账户转账郑美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款项往来,铭翔公司就富融公司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进行了初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号}第16条的规定,富融公司应就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进一步举证,富融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富融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向铭翔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只是向郑美峰催讨借款,从未直接向铭翔公司催讨借款,富融公司主张其多次向铭翔公司催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富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富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欣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荣炜)
代书记员( 黄宇 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