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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2020)内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塔吊租赁费635599.99元,撤销(2020)内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有误,遗漏了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及上诉人塔吊系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地使用和委托他人安装在涉案工地的关键事实。回避了涉案租赁合同尾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嘉誉国际汽配城项目部专用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导致对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虽否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嘉誉国际汽配城项目部专用章,被上诉人未提供抗辩的证据,但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上诉人**是施工负责人,即使**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嘉誉国际汽配城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也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中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嘉誉国际汽配城10#、11#楼建筑工地使用了上诉人的塔吊,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乌海市海市***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诉人的二台塔吊安装在涉案被上诉人工地的证据,涉案租赁合同尾部盖有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被上诉人确实承建涉案工程以及实际使用上诉人塔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也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 蒙古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榆林海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榆林海峰公司,被上诉人**能够代表榆林海峰公司,却不能代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过案涉的项目部,也未刻制启用过项目部专用章,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应由榆林海峰公司和**承担责任,另案中榆林海峰公司自认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是榆林海峰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辩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榆林海峰公司为分包方,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汽配城项目部,并且有项目部印章启用通知。上诉人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有租赁协议,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工地具体施工管理人员。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案件均判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榆林海峰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635599.99元;2.诉讼费用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塔吊2台租给乙方,每月租金52000元,进出场费及拆装费32000元,每月1日-5日给算一次上月产生的租金,所产生的租金不含税费和发票费用,乙方不得拖欠。租赁期限为180天,自2019年6月13日起;双方协商预交押金20000元。合同尾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嘉誉国际汽配城项目部专用章。***出租的10号楼塔吊于2019年6月14日启用。***出租的11号楼塔吊于2019年6月23日启用,于2020年4月16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租赁协议尾部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其无权代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不认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塔吊使用人为**,租赁费给付均由**与***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案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共租用两台塔吊,10号楼塔吊租赁费411666.66(26000×15+26000÷30×25,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0月9日),11号楼的塔吊已于2020年4月16日拆除,11号塔吊共产生租赁费253933.33(26000×9+26000÷30×23),***自认已给付30000元租赁费及32000元进场费,**尚欠租赁费635599.99元未给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私刻项目部印章向公安部门报案,该私刻印章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给付***租赁费6355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嘉誉国际汽配城10#楼、11#楼起重机安装告知书中使用单位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审核意见处**。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虽称将案涉嘉誉国际汽配城10#楼、11#楼工程转包给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自认因发包方对承包方主体资格的要求,该工程对外仍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主体资格进行承建。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是案涉塔吊的使用人,且在塔吊安装协议及告知书中**确认,被上诉人虽否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市嘉誉国际汽配城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其自认案涉工程以其主体资格承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6355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共计15234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