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523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王洋居上坞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08725838。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7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上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借用被告资质参与安徽省舒城县公路投标并承包工程,同年9月28日,原告指令案外人***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7万元用**城县公路投标,被告收到案外人***款项后转至安徽省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账户,作为缴纳舒城县公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由被告中标后,被告却反悔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案外人***。2019年1月9日,原告授权案外人***向被告催告要求退还代垫的投标保证金77万元,被告拒绝退款,引发案外人***提出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被告抗辩并非借款,承认该笔款项77万元系原告因无资金实力支付投标保证金而要求案外人***垫付。综上,原告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头形式和其、口头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釆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认为,原告利用被告资质参与投标活动,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在中标后又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合同的效力还是从民事合同应当遵从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均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77万元。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无从原告处获得77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无义务返还该77万元。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原告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故被告对于原告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现向法庭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款项的实际去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官网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9月28日将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7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的77万元款项实际为原告***代垫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四、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最终被判决驳回,被告至今未将涉案的77万元返还给相关当事人;五、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原件、保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580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实际归属。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上的内容与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三、四相互矛盾。从证据形式上讲,***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与原、被告的询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庭审笔录第5、6页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实际并非是所谓的代垫行为,并且案涉款项并非属于原告,案外人***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了案涉工程的整个招投标的细节,实际上真实的操作者是***与本案的原告两人合伙操作的。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77万元保证金仍然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并无不当得利。对证据五不予质证。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案外人***向***的转账合计110万元,其中包含了77万元的招标款,以及33万元的买标款,该款项已经汇入原告合伙人***的账户中。同时证明了被告也并未欠付任何的中标保证金等。且庭后需要申请***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三张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被告所认为的***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于法无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最晚为开庭之前,因此,不同意被告在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上旬,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安徽省舒城县公路投标并承包工程。2016年9月28日,原告***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77万元至铭翔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用途备注“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铭翔公司即将该款转至安徽省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账户,作为缴纳舒城县公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由被告铭翔公司中标,铭翔公司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案外人***。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案外人***向被告催告要求退还代垫的投标保证金77万元。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77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铭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9日,福州市中级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1民终8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77万元至铭翔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用途备注“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2019年1月9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046102042567)***公司寄出催告函,请铭翔公司及时将该77万元代垫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该判决认为,诉争款项虽实际用于缴纳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铭翔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为第三人。理由是原告与***合伙挂靠被告铭翔公司进行投标,而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以110万元卖给了***,提供了***与***的银行流水,其中77万元是保证金,33万元是卖标费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案外人***将投标保证金77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铭翔公司承认收到该款并实际用于投标,但被告铭翔公司中标后,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被告铭翔公司辩称原告***与***合伙挂靠被告铭翔公司进行投标后,将中标工程以包含本案77万元保证金在内的110万元卖给了***,即***已经返还了77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铭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合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铭翔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决定不予以追加。被告铭翔公司中标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未及时将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7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翔公司抗辩称并无从原告处获得77万元,而已生效的(2019)闽0111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铭翔公司打保证金,被告铭翔公司未将该款退回***或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能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9月28日将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7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按不当得利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及案外人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7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