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龙分公司与某某、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94号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7U7239B,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金滩镇南坑新居村旁。
负责人李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现涛、黄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大东山项目需要,向原告定购混凝土,经对账,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54972.5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后,余款未支付。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104972.5元,否则,被告***应另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02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1.43元(暂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8日止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只是工地上的一个管理者,该货款是原告与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联系交易产生,与我无关;2、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催促我向原告要税票,因为原告推脱未开税票所以才导致一直未结算,而我家与原告的住所地比较近,所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陈昌松到我家里要我签字,我怕我父母说我,所以我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我付款的时候扣除了货款5%的税款,其余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在对账单上也签署了名字,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72.5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若未付清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4、被告***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恰恰证明了是原告与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与我无关。3、还款协议是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昌松到我家来强迫我签的字,我只是负责管理工地的员工;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付款凭证是我自己私人建房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系被强迫,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工地系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与被告***无关;2、税种计算表一份,证明应缴纳的税费;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去与原告方商量税率和价格问题的事实。
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工地属于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证明其应当系涉案项目的包工头或者涉及某片区的负责人,这就映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企业并未拒绝履行开票义务,系被告在此前说不需要发票,原告才未开票,如被告现在需要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方可以补开发票,同时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货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吉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水县东山大道道路工程(春雨路——大桥路)发包给了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协议书。被告***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订购混凝土。2019年3月25日,经被告***与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972.5元。2019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定截止到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4972.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货款,若未按期全部付清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2019年7月27日,被告***委托其子袁志武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94733元货款至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昌松账户,剩余货款10239.5元被告***认为应抵扣其垫付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4972.5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了94733元,尚欠原告货款10239.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239.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所欠货款与其无关,该款已折抵其垫付的税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开具税票,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本案所欠货款涉及工程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混凝土货款10239.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账号:36×××34-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保全费169元,合计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