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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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2栋2单元1501-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均简称能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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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能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属于普通债权,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与能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借用能达公司资质,依法属于挂靠关系。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的请求权,依法属于普通债权。2.到期债权适用轮候查封,且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作为首封债权人,对案涉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事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第11条及第12条明确回复:到期债权也是财产权,应当适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12月30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冻结能达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向***履行上述到期债权。***、**于2021年1月4日就案涉工程款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作财产保全,未冻结该笔工程款。因此***作为首封权人,对案涉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自2020年12月30日起已生效,且效力继续有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事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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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专刊)第6条回复: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发[2019]78号)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及提取,案涉工程款归***、**所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判决书不能解除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1)赣0721民初42号系在案涉到期债权被冻结之后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生效判决不能排除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参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题解答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范围;案涉工程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所有,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普通债权,因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的归属,故一审判决正确,吉州区人民法院所做的冻结和提取措施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能达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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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执1940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判决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归实际施工人的两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欧阳俊平、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能达公司、欧阳俊平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02民初18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欧阳俊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由能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欧阳俊平及能达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遂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赣0802执1940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发送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冻结能达公司在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并通知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向***履行上述到期债权。***、**得知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赣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月4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能达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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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赣07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1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与能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能达公司。2017年3月6日,能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由***、**施工管理并自负盈亏。***、**按约进场组织施工完毕。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累计向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23200元,能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4824087元支付给***、**,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尚未付工程款为1104862.45元。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认为,能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的行为无效,***、**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能达公司工程款对账单、民工工资表、领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能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能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遂判决能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于2021年5月12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认或者给付的诉请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对赣州市赣县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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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欠付工程款1104862.45元的执行。本案中,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具体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提供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为实际施工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款项,因此,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为***、**所有。***、**要求排除对该款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104862.45元,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及提取;二、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104862.45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14000元。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能否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冻结、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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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判决书在案涉到期债权被冻结之后作出,不能排除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以其与欧阳俊平、能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并提取能达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1106509.45元。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处的工程款。***、**主张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为赣县土地整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判决能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以及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104862.45元承担连带责任,足以有效阻却***申请的强制执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应查明***、**的该项主张能否足以阻却***申请的强制执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前言部分载明:“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故该规定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而做出的具体规定,可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本案并非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而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应仅针对权利外观进行程序性审理,更应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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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以有效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所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该条的第四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根据体系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驳回执行异议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即对该后果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能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认定,这样不仅没有实际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性的合法权益,还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本院针对***、**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还应结合另案生效判决以及相关证据审查执行标的物的实质权利归属,***关于***、**不能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判决书为由排除其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1)赣0721民初42号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能达公司,能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提供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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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为***、**所有,并非能达公司所有,并确认***、**要求排除对该款的执行异议成立,系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实质性审查,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关于***、**不享有阻却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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