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96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芳,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系***妻子。
原告:万珊,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春,江西赣中(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2栋2单元我501-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总经理。
原告***、万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能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芳、***、万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春,及第三人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在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执1940号之二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实际审计到期债权1117401.14元(执行冻结是1995037.07元)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依法判决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实际审计到期债权1117401.14元(执行冻结1995037.07元)归实际施工人的两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赣县城北新区新型城镇化整体开发项目一标准厂房(三期)配套工程项目由能达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8094634.07元。2017年11月17日发包方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能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1日,两原告与能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能达公司将该工程交与两原告承包,两原告自负盈亏,该工程的全部资金由两原告负责,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利润全部为两原告所得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自筹资金并积极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经审计机关审计结算价为7216998.14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6099597元,该工程款打入能达公司的子公司赣州厚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原告***根据政府结账的需要成立的)账上。因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两原告的投入资金及利润,因此已支付的6099597元工程款除扣除能达公司税费管理费用外,厚荣公司将其余的款都打入两原告的账上,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也将收到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工程的材料等款项及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因此已冻结的未支付工程尾款1117401.14元也是归两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能达公司,贵院在没有查明该1117401.14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对该工程款进行冻结,且对两原告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的请求权依法属于债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不是承包人,而是借用能达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关系,不具有有限受偿权。原告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2、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原告明知其违法而仍为之,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3、案涉款项属于第三人能达公司对赣县城投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赣县城投给付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能达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工程的保证金和投资人是***和万珊,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资金也是转到公司再转到***和万珊账户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万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能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3、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协议书;4、赣州厚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流水、账户交易明细信息;5、银行汇出回单、银行流水;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若;7、赣州市赣县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一份;8、本院(2021)赣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俊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做出了(2019)赣0802民初1858号民事调解书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俊平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在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赣县区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19)赣0802执1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赣县区城投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赣县区城投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县区城投公司的工程款1995037.07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上(户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吉安分行鹭洲分理处;账号:1509××××4672)。以上款项限本通知送达后十日内提取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上。赣县区城投公司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同时注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标准厂房三期配套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目前该项目未办理结算,我公司无给付义务。2020.12.30”。此后,本院并未对该款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万珊得知后,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做出(2021)赣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珊的异议申请。***、万珊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目前,***已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认或者给付的诉请请求。本院在执行***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要求赣县区城投公司协助履行到期债务,但赣县区城投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本案中,案外人***、万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明确要求排除对“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执1940号之二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实际审计到期债权1117401.14元(执行冻结是1995037.07元)的执行”的诉请请求。经查,本院(2019)赣0802执19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执行措施所执行的对象,并非原告起诉称的“对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实际审计到期债权1117401.14元(执行冻结是1995037.07元)的执行”,而是另第三人“吉水县水南镇人民政府”。本院送达“(2019)赣0802执1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赣县区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冻结并提取工程款”义务,因赣县区城投公司当即提出了异议而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该协助履行义务之执行措施自行终止,或另行通知或做出裁定解除该协助义务之执行措施,并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可另行通过代为诉讼救济权利。案外人***、万珊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予以告知该“冻结并提取工程款”的协助义务已经终止,而不应再行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万珊的异议申请。据此,原告***、万珊提出的要求判令解除对他人债权冻结的诉讼请求所诉称的法律文书不存在,致使其要求判令确认其对赣县区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案外人***、万珊亦可依法向赣县区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原告***、万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珊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原告***、万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民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人民陪审员  廖林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