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芳,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妻子。
原告:万珊,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春,江西赣中(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平,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能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芳、***、万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春、第三人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执1940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依法判决第三人能达公司在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归实际施工人的两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赣县区松树村等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由能达公司中标,工程造价为9210771.1元。2017年3月1日赣县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与能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6日,两原告与能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能达公司将该工程交与两原告承包,两原告自负盈亏,该工程的全部资金由两原告负责,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利润全部为两原告所得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自筹资金并积极组织工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因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赣县区人民政府之前已支付的绝大部分工程款,能达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将所有款项打入原告账上,因此,已冻结的剩余工程尾款1106509.45元也是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能达公司,法院在没有查明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冻结,且对原告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的请求权依法属于债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不是承包人,而是借用能达公司资质,属于挂靠关系,不具有有限受偿权。原告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2、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原告明知其违法而仍为之,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3、案涉款项属于第三人能达公司对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赣县区人民政府给付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能达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两原告,两原告是挂靠能达公司,我们之间有协议,这个债权是原告享有的,我同意解除冻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欧阳俊平、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俊平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赣0802民初18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欧阳俊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由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欧阳俊平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赣0802执1940号。本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发送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冻结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106509.45元,并通知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向***履行上述到期债权。***、万珊得知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赣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珊的异议申请。***、万珊遂提起本执行异议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万珊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赣07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1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由***、万珊施工管理并自负盈亏。***、万珊按约进场组织施工完毕。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累计向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3200元,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4824087元支付给***、万珊,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尚未付工程款为1104862.45元。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万珊施工的行为无效,***、万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江西能达公司工程款对账单、民工工资表、领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确认***、万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万珊有权要求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遂判决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珊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万珊于2021年5月12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报告、结算书、工程对账单、银行流水、银行汇出回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认或者给付的诉请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对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1104862.45元的执行。本案中,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万珊,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万珊具体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将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万珊,***、万珊提供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万珊为实际施工人,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万珊支付款项,因此,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为***、万珊所有。***、万珊要求排除对该款的执行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104862.45元,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及提取;
二、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104862.45元归原告***、万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赣0802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 肖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