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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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阳俊平,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第三人: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2栋2单元我501-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阳俊平、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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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吉水县水南镇政府建设的水南镇店背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项目,由能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于2018年11月1日,***与能达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水南镇店背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由***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建设,能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又与其家族人员许恩勤共同组织施工。2019年9月,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由水南镇政府财政所汇款至***注册成立的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许恩勤再支付给相应的民工、支付材料款,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注册成立,负责人***,财产独立核算等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吉水县水南镇人民政府和吉水县水南镇店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水南镇店背村传统村落保护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且一审法院也认为能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具体承包施工,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水南镇人民政府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了***注册的能达公司吉水县分公司账户上,再由***实际支付民工工资及其购买的材料款,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前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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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故该规定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而做出的具体规定,可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虽未对吉水县水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异议作处理,但本案是案外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赣0802执异4号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不仅要针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有效阻却强制执行的主张所举证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认定,并且依法作出实体性判决,但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遵循程序在先,实体处理在后原则,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未先对第三人吉水县水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处理的情况下,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归属的异议存在程序问题为由,判决驳回***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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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欠妥。
综上所述,当事人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芷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