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珊等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1民初4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万珊,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滨江学府豪园2幢2单元1501-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8669516F。

负责人:欧阳飞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湖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湖江镇湖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6671T。

法定代表人:蔡联慧,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光,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万珊与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能达公司”)、赣州市赣县区湖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江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飞飞、湖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光、汪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2、判令被告湖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江西能达公司作为赣县湖江镇松树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的中标人与湖江镇政府签订《赣县湖江镇松树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能达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3月6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西能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进场开工至2017年10月工程完工。2017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经湖江镇政府组织专家人员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24日,经赣州市赣县区基建审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29709.45元。工程期间,湖江镇政府累计向江西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847元,江西能达公司悉数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剩余1104862.4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能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29709.45元,湖江镇政府累计向其支付了5524847元工程款,已支付的5524847元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及整个项目的管理费后剩余4824087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项目剩余的1104862.45元工程尾款因其公司被列入黑名单,无法开具税务发票,所以一直未向湖江镇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

被告湖江镇政府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与江西能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直接起诉其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工程尾款1104862.45元未结清系被告江西能达公司怠于提交结算的相关材料,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等。2017年3月1日,被告湖江镇政府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人湖江镇政府为实施赣县湖江镇松树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江西能达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9210771.1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即210日历天,工程完工时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县审计局审定金额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7年3月6日,被告江西能达公司与原告***、万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赣县湖江镇松树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工程由原告***、万珊施工管理并自负盈亏,经营性质为内部承包,工程造价为9210771.1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万珊按约进场组织施工完毕。2017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经湖江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4日,赣州市赣县区基建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赣审基字[2020]第074号),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629709.45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湖江镇政府累计向江西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23200元。江西能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已将剩余款项4824087元支付给原告***、万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发包方湖江镇政府已付工程款为5524847元,未付工程款为110486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民工工资表、领款承诺书、江西能达公司工程款对账单,被告湖江镇政府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江西能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万珊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万珊与江西能达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中原告***、万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江西能达公司工程款对账单、民工工资表、领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西能达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万珊与被告江西能达公司均认可双方欠付工程款为1104862.45元且有双方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能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629709.45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湖江镇政府到期应付工程款为6629709.4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524847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104862.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能达公司与被告湖江镇政府亦均认可双方欠付工程款为1104862.45元且有双方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江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被告江西能达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江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珊支付工程款1104862.45元。

二、被告赣州市赣县区湖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4元,减半收取7372元,由被告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实习法官助理 刘建斌

书记员  曾秋萍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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